(2017)辽079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锦州腾达经济贸易公司与锦州四海運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腾达经济贸易公司,锦州四海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C}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91民初139号 原告:锦州腾达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贵,该公司法务。 被告:锦州四海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军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该公司经理。 原告锦州腾达经济贸易公司与锦州四海運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腾达经济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贵,被告锦州四海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77,688元及利息189,165元,利息从2013年1月起,按照月利率0.55%的双倍计算三年。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我公司业务往来多年,到2013年1月,被告陆续欠货款477,688元,被告出具欠条,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给付,可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为印证上述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欠条及附注,被告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告辩称,我与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交接时的欠款明细中也没有原告公司的这笔债务,我们对拖欠原告货款一事一无所知,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拖欠47万余元的货款财务账目必需有记载,但没有财务凭证,并且欠条体现都是原告家亲戚购买,我们在之前的财务账上只找到在2012年1月21日偿还给原告爱人徐艳梅50,000元的还款记录,且体现欠原告款项已经还清。 为印证上述所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与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交接时欠款明细记录(复印件),收条和记账凭证(复印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起,原告与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出售润滑油,由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定期结算货款。2013年1月21日,在原告与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再次对账后,由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条,该欠条载明:“截止至2013年1月21日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欠锦州腾达经济贸易公司机油款人民币肆拾柒万柒仟陆佰捌拾捌元整(¥477,688元)(后附明细)”。欠条尾部由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赵国忠签名,并手写标明“人民币肆拾柒万柒仟陆佰捌拾捌元整¥477,688.00元”。后附的明细载明:“附注:此欠款为2008年至2011年张淼钱(欠)货款233,700元,2008年至2010年赵国玉欠货款32,731元,2008年至2010费喜斌欠货款42,897元,2011年至2012年祖国新欠货款218,360元,共计伍拾贰万捌仟壹佰零捌元整,其中2012年2月还货款人民币50,000,还剩余欠款477,688元。” 又查,2016年1月15日,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锦州四海運物流有限公司。赵国忠曾担任过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和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向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亦为原告出具拖欠货款的欠条,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应依据欠条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锦州四海運物流有限公司,变更的只是公司的股东、公司名称等相关登记事项,变更前后公司的主体并没有变更,变更后的公司仍应承担变更前的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被告锦州四海運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接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的偿还货款和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在与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交接过程中未接收拖欠原告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与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的交接单为复印件,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债务不为真实债务,则被告应对变更前的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的交接协议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追偿权,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以欠款金额477,688元为基数,从原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的2013年1月21日起,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三年,而从2013年1月2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的贷款利率陆续从年利率6.15%变更为2015年6月28日的年利率为5.25%,故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0.55%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过高,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变更情况以及罚息的规定,应按年利率5.2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112,853.79元(计算方式为:477,688元×5.25%×3年×1.5倍=112,853.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四海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锦州腾达经济贸易公司货款477,688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12,853.79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腾达经济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4元,由原告锦州腾达经济贸易公司负担382元,被告锦州四海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