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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肖阔与翁牛特旗广德公镇人民政府、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四合岭村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翁牛特旗广德公镇人民政府,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四合岭村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725号原告肖某,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某1,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葛某,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广德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赤��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广德公村。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某2,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光华胡同民族小区*栋***号,身份证号:×××。被告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四合岭村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四合岭村马架子组。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与被告镇政府、被告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肖某、被告村委会不服本院做出的(2015)翁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内04民终384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做出的(2015)翁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1、葛某,被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某2,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1527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广德公镇四合岭村副主任,2011年3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镇政府文件广政发[2010]40号文件,和四合岭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村主任王某2等一行四人到村所辖各组收取修路尾欠款和消雹款,当日12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在工作中途摔伤。原告受伤后住进翁牛特旗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多发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眼失明等等伤病,共住院56天,花去药费55089.81元,经农合办报销37963元,余款17126.81元和其后买药款四万元没有处理。同时原告住院期间造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据实处理给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原告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按照广政发[2010]40号文件,收取修路尾欠款和2011年消雹款项是原告职务行为,原告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受伤,其按照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自一审事故发生后2017年新增医疗费用2906.26,新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镇政府辩称,镇政府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另一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副主任���其到所辖各村、组收取公路养护款和防雹费,虽然是按照镇政府的指令执行,但履行却是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收费项目也是村民自治中的”一事一议”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镇政府与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并不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及任何隶属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及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所造成的损伤后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由镇政府承担,故原告将镇政府列为被告是错误的。镇政府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主体。原告的损伤是由��大量饮酒后驾驶*0摩托车,意识模糊,四肢协调能力下降,导致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伤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镇政府既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也不是加害人。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且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而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损伤,应由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而且原告有骗取医疗保险费的行为,明知自己酒后驾驶对损伤承担全部责任,不属于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但为了获取医疗保险赔偿款向医疗保险机构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国家财产,应该追究其相关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是村委会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副主任,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在村委会的支部书记刘某、村主任王某2、委员任国林,按另一被告广德公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广政发[2010]40号文件的规定,到所辖各组收取公路建设与养护款。村委会收取的此款按”广德公镇2010年公路建设养护工作实施方案”上交广德公镇农经站。四人收费马架子村村民范某家中时,由于已经到中午,范某留四人吃中午饭,吃饭期间原告不听书记及其他人员的劝阻,大量饮酒,酒后不听劝阻,强行骑摩托车回家。由于酒后意识模糊,四肢协调能力下降,在行驶至广德公镇四合岭村北大沟北沙石路上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右侧路基上,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翁牛特旗医院救治,村委会所在村委会的成员刘某、王某2、任国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0元,同时另一被告广德公镇人民政府从2011年���2016年进行了多次救助,共计合款37397.40元,这即是本案的事实。原告所造成的损伤应该由他自己承担责任。1、原告不听劝阻中午大量饮酒,未经允许私自驾驶摩托车回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其损害结果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村委会并不存在过错,也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所以对原告的损伤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2、村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给予驳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反驳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相关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其证明的目的和被告方的质证情况是:(某、内蒙古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四合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存于原卷中)。证明原告肖某是在收取2010年修路款和2011年消雹款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事故发生前肖某没有饮酒。2011年3月19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肖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广德镇四合岭村北大沟沙石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出具该份证明的原因是为了给当事人肖某保险药费出具的,如果按饮酒以后写证明就不会报销,因此该份证据是村委会成员基于同情出具的,违背事实。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了原告当时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并不是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是由于原告自己采取措施不当而且当时饮了大量的酒,自己造成的损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2)、翁牛特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赤峰市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十二枚、翁旗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十八枚,翁旗旗医院患者住院清单一份、赤峰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枚、赤峰大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七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枚(证据存于原卷中)。证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翁牛特旗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55089.86元,翁牛特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报销¥37963元,未报销额为¥17126.86元。原告肖某支付医疗费¥23303元其中:1.广德公镇四合岭村卫生室两枚,金额为¥2712元;2.翁牛特旗结核病防治所一枚,金额为¥150元;3.广德公镇广德公村卫生室五枚,金额为¥10753元;4.翁牛特旗周艳立乡村医生诊所四枚,金额为¥9688元2012年12月27日,到赤峰市第二医院就诊,支付检查费¥477元。2012年6月20日到2012年7月11日,第二次到翁牛特旗旗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552.63元。原告在赤峰大成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884元。原告在赤峰市安定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1089元。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80元。镇政府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村委会质证意见为:与村委会没有关联性,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而是乡村门诊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3)、翁牛特旗医院病情证明书三份、翁牛特旗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证据存于原卷中);证明内容��原告受伤后的具体伤情治疗情况、治疗过程及出院医嘱。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与村委会无关,没有关联性。村委会不是侵权主体。(4)、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在原卷中)、证明原告被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650天(从2011年3月19日到2012年12月27日)。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与村委会无关,没有关联性。村委会不是侵权主体。(5)、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证明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评定原告肖某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费用计算为:40251×20年×50%(部分护理依赖)=402510元。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与村委会无关,没有关联性。村委会不是侵权主体。(6)、交通费票据六十六枚(证据在原卷中)。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支付交通费¥3000元。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票据无异议。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关联性,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法律规定的正式票据,没有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没有证明效力,不应予以支持。(7)、(2012)翁民初字第2157号和(2012)赤民三终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据在原卷中)。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四合岭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在同村委会其他成员收取2010年修路款和2011年消雹款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应是在午饭以后非工作时间受的伤,并且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受伤。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项目所受到的伤害��而且当时饮用大量的酒,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单方交通事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害结果。(8)、广德公镇人民政府文件(广政发﹝2010)40号)一份(证据在原卷中)证明1.2010年公路整修费用按去年标准收取,各村务于10月30日之前将公路建设与养护款交农经站。2.村委会班子全员参与,书记、主任负总责。原告作为副村主任协助政府收取涉案款项,按照该份证据表明原告同政府形成了协助关系的事实。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政府的文件是贯彻执行旗政府在农村实施公路养护及农村生产建设方面的指示进行的,广德公镇执行的是旗政府的精神,若看作是委托关系那么广德公镇也是受上级委托,村民组织法明确规定,村里的道路维修及防雹都属于村民一事一议的项目,应该村民自己管理,该份文件只是一个方案,是政府协助村委会督促老百姓按时按量的��成,是指导和支持的关系,不是委托的关系也不是协助关系。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是按照另一被告的指令执行收取公路建设与养护款及防雹款,即使原告是在履行职务中受到的损伤,也不应该由被告村委会承担责任。村委会与原告并不存在委托及雇佣关系,更没有实施侵权行为。(9)、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一份,赤峰安定医院鉴定收据两份(证据存于原卷中)。证明受害人对自身受伤进行伤残评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的事实。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并非侵权主体,与村委会无关。(10)、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一份(2012年12月14日)(新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翁民初字第3993号民事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800元。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关,原告起诉后撤诉,费用应由原告自担。(11)、翁牛特旗卫生院医疗收费收据一枚(新提交证据),翁牛特旗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一枚,赤峰市医疗保险住院专用收据一枚,翁牛特旗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4日原告肖某因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用,支付医疗费是6114.12元,翁牛特旗医疗保险报销了3837.94元,未报销金额为2276.18元,另支付门诊及检查费用317.2元。镇政府的质证意见:若是治疗原来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疾病与本案无关,这些费用也证明不了是治疗原告原来受伤的疾病,与原病情没有关联性,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从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看,证明不了原告是治疗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发生的费用,不具有合法性;再者,村委会不是侵权行为人,即使是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发生的费用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村委会无关。(12)、赤峰市安定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枚,挂号收据两枚(新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4月6日原告在赤峰市安定医院购买西药支付的费用为312.88元。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关的病历诊断是治疗的什么病,药品是治疗什么病的,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所以镇政府不予认可。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这四枚收据是不合法的,没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是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害所花费的费用,而且与村委会也无关。2、被告镇政府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其证明的目的和原告及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情况是:(某、刘某系当时的村委会书记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据在原卷中),证明在收取修路费和防雹费中在村民家吃饭和饮酒的证明,并且证明以前出具的没有喝酒的证言是为了合作医疗报销,王某2的证���系当时的村主任出具的,证实在群众家中午饮酒,然后回家摔伤的,证明肖某提交的没有喝酒的证明是为了给其报销合作医疗款。两份证言都是证人亲笔书写,亲自签字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两份证言是本人所书写且签字捺印是本人,首先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证,王某2和刘某作为证人没有法律规定证人不能到庭的情况,因此真实性以及证据的形式要件都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两份证言和我方提交的交警队出具的书证以及村委会提供的书证是相互矛盾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范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在原卷中),证明原告确实在其家喝酒,在喝酒时村书记要求下午有工作,不能喝酒,不能回家的事实,该份证言系证人范某亲自签字捺印的事实。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份笔录是范某本人所作,调查笔录中本案的杨某2和刘某不属于书证,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因此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因此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这份笔录证明原告当时确实是饮酒了,酒后未经允许私自回家,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有重大过错。(3)、2011年-2016年镇政府民政部门基于肖某家庭状况的原因,对肖某进行了资助,合计37397.4元(证据在原卷中),证明镇政府对于肖某的事故不是不管,而是以不同的方式进行了救助的事实。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这笔款项没有异议,但是低保是国家对农村符合低保条件给予的帮助,广德公政府只是代为处理的行政机关,不是赔偿或者补偿的性质。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是真实的。(4)、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庭审笔录(2012年9月3日)刘某与王某2的出庭证言(新��交),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与证人一起饮过酒,饮酒后没有请假私自回家在工作时间以外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同时也证明原来为原告提供的没有饮酒的虚假证明是为了骗取合作医疗报销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的形式以及被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记载的刘某与王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被(2012)赤民三终字第335号生效判决所确认,该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是在与其他村委会成员一道向村民收取修路防雹等款项时受伤;该证言的具体内容不属实;刘某与王某2出庭作证时其二人还系四合岭村民委员会的书记和主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内容与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四合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相矛盾的,而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从证据上属于公文书证,其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故被告广德公人民政府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均证明原告在非工作时间内饮酒,酒后驾驶摩托车私自回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存在重大过错,应由自己负全部责任。2011年4月23日出具没喝酒的证明是为了给原告报销合作医疗费用,是虚假的,其实原告是喝了酒的。(5)、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3月29日(证据在原卷中)和2011年4月1日出具的事故证明(新提交)两份,证明原告系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右面路基上造成受伤,是单方交通肇事,另外两份证明两个时间属于不合法,公安也没有相关的交警部门,也没有相关的档案材料,所以这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它的合法性。原告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明没有来源,来源不合法,在原一审庭审时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3月29日事故证明原件,这份证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以及2015翁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有明确的认定,原告就提交了一份证明而且是原件,并且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从交警队也仅获得了这样的一份证明,在原告的在先诉讼中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的时间均为2011年3月29日,能够从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中反映。而在原一审证据卷宗中所留存的2011年4月1日的证明的复印件根本就没有一个合法的来源,原告更没有提供过。所以,被告用该份证据证明的目的无法实现。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这份证据的来源是合法的,因为该份证据在法院的卷宗里,而且在原告举证目录里中一系列证据里排在第二位,这份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当时是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右侧路基上造成受伤,事故证明事实非常清楚,相比于2011年3月29日的证明更为详细,而且我们到交警部门调查后,交警部门说并没有相关档案。而是过十天后,当事人自己陈述,交警部门才出具的证明。所以,这份证明,证明不了原告当时没有喝酒,而是应该结合证人证言,认定原告当时饮酒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应负全责。而且,我们要求法院调查该份事故证明书的来源,因为在法院的卷宗里。3、被告村委会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4、原告现55周岁。2010年10月8日,被告镇政府下发广政发〔2010〕40号文件,制定全镇2010年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作方案,并进行了安排部署。该文件规定:”2010年公路整修费用按去年标准收取,各村务于10月30日前将公路建设与养护款交镇农经站。”被告四合岭村没有按时收取2010年公路建设与养护款,2011年3月19日,四合岭村原党支部书记刘某、原村委会主任王某2组织包括原告等四人收取2010年公路建设与养护款,同时收2011���度消雹费用,当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广德公镇四合岭村北大沟北砂石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从2011年3月19日入院,至2011年5月11日在翁牛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住院治疗费55089.81元,经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37963元,未核销17076.81元。被诊断为”多发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眼失明等”。原告第二次治疗在翁牛特旗医院,于2012年6月20日入院至2012年7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552.63元,此外,原告在赤峰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及费用477元。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及费用80元。赤峰大成医院门诊治疗及费用17884元。赤峰市安定医院检查治疗费用1089元。经农村合作医疗办核销余额、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和在各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合计39159.44元。2012年12月28日,经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做出15060600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致一眼盲目4级以上,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应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鉴定费1630元。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委托赤峰市安定医院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赤峰市安定医院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中度智力缺损);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626.5元。综上,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计算详情为:医疗费:17076.81元+2552.63元+477元+80元+17884元+1089元=391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共74天,74天×40元/天=2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天×101.24元/天=7491.76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12月27日定残日前一天,共650天,29930��365天×650天=53300元;残疾赔偿金:8596元×20年×0.3=515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依赖费:36953元×20年×0.5=36953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药费单据时间及车票价格作为参考,2011年高家梁至赤峰长途汽车单人单次票价为23元,乌丹至高家梁长途汽车单人单次票价为18元;原告往返乌丹住院2次,需一名陪护人员,则二人所需车费为18元×2人×2次×2=144元;原告在赤峰治疗有效的药费单显示15个不同日期,按照往返赤峰15次计算:23元×2人×15次×2=1380元,合计1380元+144元=1524元。鉴定费:1630元+626.5元=2256.5元;赔偿各项损失总计537797.7元。以上数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及《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5、基于上述事实,针对原告、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某、原告提供的1至10号证据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11-12号证据,医疗费发生在伤残认定以后,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原伤害有利害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证人刘某、王某2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镇政府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镇政府从民政救济拨款和社会地爆款中以大病救助、救灾、低保等方式给予原告补助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镇政府提供的4、5号证据,缺乏证据效力,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首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告村委会副主任,该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根据被告镇政府广政发〔2010〕40号文件规定,组织村干部到该村所辖各村民组收取2010年公路建设与养护款,同时收取2011年防雹款,是职务行为。原告为履行职责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对原告治伤及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称原告不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执行工作项目发生的交通事故。村委会是农村自治组织,而自治组织并不受国家法定工作时间限制,具体体现在村委会成员根据具体工作,可以灵活安排时间,种种证据表明当天确实是村委会组织收取修路费、防雹费等任务,故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方是否因饮酒发生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原告否认发生事故前饮酒。第二,被告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未饮酒的证明效力高于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同样不能证明原告饮酒的事实。第三,通过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以及治疗病历等,并未提及原告饮酒等事项。综合上述三点,二被告以原告饮酒造成事故发生,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被告镇政府对原告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也就是被告镇政府与原告之间就本次事故,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一,原告与镇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劳务、委托、不当得利等人身、财产关系。通过庭审可知,原告与被告镇政府之间没有上述关系,镇政府不是村委会的上级单位,村委会是农村自治组织,原告作为村委会成员并不受镇政府的直接领导和指挥。第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为镇政府履行职责,使镇政府从中受益。原告是在收缴修路费及防雹款时��伤,修路费及防雹款用于本村的基础建设和生产生活,镇政府并未从中截留任何款项,也就是原告是在履行其村委会副主任职责,该职务行为是为本村村民服务,并不是为被告镇政府服务。第三,被告镇政府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通过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可知,本次事故为原告个人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单方交通事故,与被告镇政府之间没有直接联系。综合上述三点,原告的职务行为与被告镇政府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总计638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共74天,花费2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91.76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650���,合计53300元,残疾赔偿金5157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10000元为宜,护理依赖费按照护理服务业年均标准36953元×20年×0.5(部分护理依赖系数)合计36953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药费单据时间及车票价格作为参考,2011年高家梁至赤峰长途汽车单人单次票价为23元,乌丹至高家梁长途汽车单人单次票价为18元;原告往返乌丹住院2次,需一名陪护人员,则二人所需车费为18元×2人×2次×2=144元;原告在赤峰治疗的药费单显示15个不同日期,按照往返赤峰15次计算:23元×2人×15次×2=1380元,合计1380元+144元=1524元。鉴定费:2626.5元。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537797.7元。以上数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及《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在××镇结核病防治所、广德公镇广德公村卫生室、高艳丽诊所等药费收据,缺乏医疗诊断��明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收费单据除2012年12月17日,眼科门诊治疗费80元外,其他单据缺乏诊断治疗病历等证明文件,发生鉴定的收费单据,除2012年12月22日至28日期间发生的鉴定收据外,其余鉴定中心发生的费用缺乏最后鉴定报告佐证,对于上述没有相应佐证的医疗单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赔偿上述未被采信的理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由于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牛��旗广德公镇四合岭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医疗费391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91.76元,误工费53300元,残疾赔偿金515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依赖费369530元,交通费1524元,鉴定费2256.5元。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53779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广德公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9551.60元,由被告四合岭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士林审判员  张丽丽陪审员  牛成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