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星,王亚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泽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星,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东,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星、王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或查清事实后判令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少承担赔偿58892元;2、二审诉讼费由王星、王亚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医疗费错误。本案中王星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遵循补偿原则,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治疗本次事故无关的相关医疗费用,不予承担。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误工费、伤残等级错误。王星年龄已高达58岁,申请误工费赔偿本身就不合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其收入减少情况,也未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加盖财务章的工资表,更未提供社保缴纳凭证来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按照修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支持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支持其误工期限过长。王星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按照王星提供的医院治疗病历证据资料显示,最多构成十级伤残,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王星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王星提供的非农依据存在虚假,自相矛盾,涉嫌提供伪证。房产证上显示抵押贷款2015年1月,租房协议2014年2月,严重不符,且其提供的街道办证明及乡政府证明,租房协议均无相关出具人员的联系方式,多为空白纸张先盖章,自行添加的内容,真实性无从核实,请求法院实地调查其居住情况及工作情况。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伤情况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王星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支持其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王星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无证据证明伤残等级过高,王星在城镇居住有社区办事处证明,毫无争议。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亚东辩称,无意见。王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共计142610.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8时10分许,王亚东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新郑市新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村大道与文化北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小型客车损坏及王星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1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星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左侧第3前肋不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肘部皮肤挫裂伤、擦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王星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4634.86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等。2016年9月27日,王星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882.50元。2016年9月28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王星交通事故后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3号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星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左2-8、右2-4)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9)级伤残。王星支付鉴定费700元。依据王星提交的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兰考县城关镇南街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4年3月起在兰考××××路东侧振兴花园租住。豫A×××××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王亚东为王星垫付医疗费4023.40元。一审法院院认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驶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王星、王亚东对事故的发生及王星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案系王亚东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王星发生交通事故,王亚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星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星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5517.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9天,可计营养费为1035元。(四)误工费:依据王星提交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4年3月起在兰考县城××路东侧××花园××南户居住,其主张按照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王星的伤情,该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10021.20元。(五)护理费:王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69天,可计护理费为5762.19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结合王星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0230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星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5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依据王星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该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709.75元。王星要求赔偿照相费100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AT90K7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万元,不足部分为24709.75元。AT90K7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星各项损失共计19207.80元。下余鉴定费700元,王亚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560元的赔偿责任。王亚东已支付王星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3463.40元,王星应予返还。鉴于王星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王亚东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足额赔偿,王亚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星各项���失共计139207.8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星应当返还王亚东垫付款3463.4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星要求王亚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王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关于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不应承担治疗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王星的实际居住生活××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王星年龄高达58岁,请求误工费不合理,且无证据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伤残等级问题。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王星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的司法鉴定存在应当重新鉴定情形,故其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城镇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王星在一审中提交的镇政府证明、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能够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相互印证,充分证实王星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王星提供上述证据材料虚假,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根据王星的受伤情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