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吴叶锋、吴君萍、吴叶春、陈凌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吴叶锋,吴君萍,吴叶春,陈凌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5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为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48号负责人:彭才茂,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燕、韦玮,系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叶锋,男,汉族。被告:吴君萍,女,汉族。被告:吴叶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洪,系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凌园,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洪,系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诉被告吴叶锋、吴君萍、吴叶春、陈凌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燕,被告吴叶春、陈凌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叶锋、吴君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叶锋、吴君萍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34326.97元;2、判令被告吴叶锋、吴君萍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3、判令吴叶锋、吴君萍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6716元;4、判令吴叶春、陈凌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叶锋、吴君萍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提出了500000元的贷款申请,原告依照程序进行审核以后,与吴叶锋、吴君萍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吴叶锋、吴君萍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后与被告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周转期限为一年。协议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复息的执行标准、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还同时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四被告对吴叶锋、吴君萍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500000元贷款。至今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6月24日共拖欠贷款本息人民币534326.97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吴叶春辩称:原告方的诉请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复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不能收取利滚利的,不应当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不知道是什么费用。对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陈凌园辩称:笔记鉴定中没有明确认可是被告陈凌园本人所签,只是倾向是本人所签,所以个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吴叶春一致。被告吴叶锋、吴君萍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手印系被告陈凌园所按,签名倾向认定系被告陈凌园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逾期账单明细加盖有银行公章,本院予以采信;法律服务协议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看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做出,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叶锋、吴君萍于2013年1月4日与原告招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叶锋、吴君萍提供人民币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如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如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之后,原告与被告吴叶锋、吴君萍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周转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协议书中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复息的执行标准、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吴叶春、陈凌园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吴叶春、陈凌园对吴叶锋、吴君萍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吴叶锋、吴君萍指定的账户发放了500000元贷款。2016年1月14日,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6月24日共拖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633.73元、罚息28350元、复息343.24元,共计人民币534326.97元。经被告陈凌园申请,对《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其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保证人签名”处“陈凌园”签名字迹倾向认定是陈凌园书写;《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陈凌园”签字上的红色油墨指纹是陈凌园右手拇指所留。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叶锋、吴君萍截止2016年6月24日尚欠的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633.73元、罚息28350元、复息343.24元,共计人民币534326.97元以及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叶锋、吴君萍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但被告吴叶锋、吴君萍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息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叶锋、吴君萍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5633.73元、罚息28350元、复息343.24元,共计人民币534326.97元以及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吴叶春、陈凌园认为不应当支付复息的观点,《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对复息做出了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复息,故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复息,对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叶春、陈凌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吴叶春、陈凌园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吴叶锋、吴君萍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5633.73元、罚息28350元、复息343.24元,共计人民币534326.97元以及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支出2671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叶锋、吴君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5633.73元、罚息28350元、复息343.24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吴叶春、陈凌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叶春、陈凌园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叶锋、吴君萍追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0元由被告吴叶锋、吴君萍、吴叶春、陈凌园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祁艺丹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周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伶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