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海香王建军吉林市路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香,王建军,吉林市路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261号原告:李海香,女,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皮厂镇。被告:吉林市路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东街河南10号。法定代表人:宋有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199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住所地恒山西路148号。法定代表人:白永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海香诉被告王建军、吉林市路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康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由代理审判员仲菲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被告王建军、路康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8.22元、误工费28,139.4元、护理费14,860.86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交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44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238,953.2元;2、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按交强险范围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一般按三七),事故车辆最高赔付8万元,如不超出8万元,按照80%赔偿,如若超出8万,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该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按鉴定的天数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个月,如若没有工作单位减少损失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伙食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只能支付200元,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标准,不应给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同意支付1,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及相关其他费用。路康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予承担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费用。王建军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王建军驾驶吉BT1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解放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金州汤城门前时由于忽视瞭望将由东向西横过解放大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海香撞倒,致使李海香受伤。当日李海香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内侧副韧带松弛、额部血肿、肩袖损伤、胸部伴腹部、下背和骨盆挤压伤。花医药费67,468.72元,门诊费206.8元,急救车费18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7天。2016年7月13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昌公交重认字【2015】第12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海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吉BT1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路康出租公司,该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内。2016年11月30日经原告李海香申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海香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16,000元;3、误工时间为180天;4、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天,每日2人15天,1人75天;5、营养期为60天。原告李海香支付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142.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海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护理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建军是侵权人,应当向原告李海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路康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使用其营运资质营运,且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应由责任人分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建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海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海香承担责任比例为30%,被告王建军承担责任比例为70%,故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70%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军承担,被告路康出租公司对被告王建军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关于李海香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866.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海香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67,468.72元、门诊费206.8元,合计67,675.52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海香主张其到吉林市吉康口腔医院治疗花费2,011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自愿花费,且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其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李海香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75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20.82元/天×(15天×2人+75天×1人)=12,686.1元;伙食补助费,根据李海香住院天数120天及吉林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误工费,李海香主张其系电气焊工,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建设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李海香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不足以证明其在受伤时从事电气焊工作,也无法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实际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按照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李海香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故误工费应为:120.82元/天×180天=21,747.6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李海香的营养期为60天,比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李海香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李海香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李海香的户籍信息,故伤残赔偿金为:24,009.86元×10%×20年=48,019.72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李海香的后期医疗费为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入院花费急救车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李海香的伤情,其主张78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李海香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142.7元,合计3,242.7元,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相应复印费,其主张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0元律师费,该笔费用系非必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192,895.64元。根据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香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香87,933.42元(护理费12,686.1元+误工费21,747.6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80元)。原告李海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000元,尚有91,675.52元,该笔费用由李海香负担27,502.66元(91,675.52元×30%)。因王建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海香54,546.93元(91,675.52元×70%×85%),剩余9,625.93元(91,675.52元×70%×15%)及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142.7元、复印费44元,合计12,912.63元,由王建军予以赔付,路康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海香各项损失97,933.4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海香54,546.9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王建军赔偿李海香各项损失12,912.63元;吉林市路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李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李海香承担470.7元,王建军、吉林市路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