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任勇与被告白加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白加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351号原告:任勇,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加飞,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任勇与被告白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加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2140元;2.被告从2015年10月15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夹胶水等材料,2015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214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欠条一份,确认上述金额。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在2016年2月8日付清,并承诺违约按照1000元每天计算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陆续支付100000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白加飞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欠条原件一张、协议原件一张。欠条载明:“白加飞截止2015年9月17日欠任勇货款壹拾叁万贰仟壹佰肆拾元整。欠款人:白加飞。2015年10月15日”。协议载明:“白加飞与任勇协商货款付款方式如下:2015年11月30日前白加飞付任勇50000元(伍万元),2016年2月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违约按1000元每天计算,白加飞,时间2015年11月9日”。原告自认,被告陆续支付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任勇与被告白加飞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货款总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白加飞支付未付货款32140元(132140元-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协议中载明按照1000元每天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属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但双方《协议》已经约定于2016年2月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故资金利息计算应当自2016年2月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白加飞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勇支付货款3214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214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446元,由被告白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