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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柳习林与舒亚华、黄梅朋磊陶瓷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习林,舒亚华,黄梅朋磊陶瓷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4号原告:柳习林,女,生于1973年11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举证、法庭辩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舒亚华,男,生于1970年4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黄梅县。被告:黄梅朋磊陶瓷瓦业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杉木乡杉木村。法定代表人:舒亚华,黄梅朋磊陶瓷瓦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柳习林与被告舒亚华、黄梅朋磊陶瓷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磊陶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舒亚华、朋磊陶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要求二被告每年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朋磊陶瓷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舒亚华借故推脱并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朋磊陶瓷现处于停产状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舒亚华辩称,朋磊陶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此款应由朋磊陶瓷偿还,不应由个人偿还。被告朋磊陶瓷辩称,向原告柳习林借款20万元属实,且已经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万元,现公司停产,无能力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朋磊陶瓷向原告柳习林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据,在借款单据上加盖了朋磊陶瓷财务公章和舒亚华个人私章,借款单据上载明为短期借款、按年息2分计利。事后,被告朋磊陶瓷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万元,此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为被告朋磊陶瓷,借据上加盖了朋磊陶瓷的财务公章和舒亚华的私章,且后来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也是朋磊陶瓷,应认定加盖舒亚华的私章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一种职务行为,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朋磊陶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朋磊陶瓷对借款20万元负有偿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朋磊陶瓷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舒亚华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朋磊陶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柳习林借款20万元及利息10.666万元(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以后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朋磊陶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 彦审判员 王淑兰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