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苏阴花与林惠泉、许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阴花,林惠泉,许民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263号原告:苏阴花,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惠泉,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许民珠,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苏阴花诉被告林惠泉、许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阴花到庭参加诉讼,林惠泉、许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阴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林惠泉、许民珠偿还原告欠款737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2009年间,林惠泉、许民珠夫妇经营饭店,多次向苏阴花赊购蔬菜,经双方结算,许民珠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2009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各一张,载明欠苏阴花菜款2737元和5000元的事实,其中2008年欠条加盖林惠泉的发票章。事后二次归还2009年欠条的欠款各200元,共还400元,尚欠7337元至今未能归还。本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林惠泉是许民珠的丈夫,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林惠泉、许民珠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苏阴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由许民珠出具的的两张欠条,林惠泉、许民珠身份证及结婚证作为证据加以证明。林惠泉、许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2009年间,林惠泉、许民珠夫妇经营饭店,许民珠多次向苏阴花赊购蔬菜。许民珠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2009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各一张,分别结欠苏阴花菜款2737元和5000元,其中2008年欠条加盖林惠惠的发票专用章。事后许民珠仅归还欠款400元,尚欠7337元,经苏阴花催讨至今未能归还。林惠泉、许民珠于200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民珠购买蔬菜结欠苏阴花货款的事实,有许民珠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许民珠负有归还欠款的义务;苏阴花债权利息主张,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息,双方并无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苏阴花可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其诉讼请求并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苏阴花要求林惠泉因系许民珠的丈夫应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因本案债务发生在林惠泉、许民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苏阴花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惠泉、许民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民珠、林惠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阴花货款7337元。二、驳回苏阴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许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江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巧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