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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运龙与曹可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龙,曹可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545号原告:马运龙,男,195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可可,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责人:朱洪涛。住所地:舞钢市干休路北段路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运龙诉被告曹可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被告曹可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57.49元、误工费8684元、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2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531.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曹可可和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曹可可驾驶豫D×××××号轿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功乡滚河李村路段超车时,撞住冯耀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住马运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马运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曹可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耀新、马运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院方诊断为多处外伤。故起诉。被告曹可可辩称,发生事故前期我垫付了检查费用1295元,住院押金1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辩称,本事故还存在另一个受害人冯耀新,请法院预留保险限额。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66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失去劳动能力,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且原告的工资表无公司财务印章,缺少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缺少纳税证明和社保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相关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曹可可驾驶豫D×××××号轿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功乡滚河李村路段超车时,撞住冯耀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住马运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马运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曹可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耀新、马运龙不负事故责任。豫D×××××号轿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运龙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一部分门诊检查费用,由被告曹可可垫付,原告此次未起诉。经诊断为多发外伤,于当日住院,2017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花费医疗费2257.49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曹可可垫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查明,马运龙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马运龙与被告曹可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曹可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事故车辆豫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投保有投保险额122000元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被告曹可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并不影响马运龙和案外人冯耀新的受偿权利,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预留交强险份额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马运龙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57.49元(已扣除被告曹可可垫付的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4、误工费1541.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支持其误工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劳动能力,原告的误工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情为多发外伤,误工期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较为合理,共计1541.57元(25576元/年÷365天×22天);5、护理费1837.27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2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37.27元(30482元÷365天×22天);6、交通费酌定为220元。7、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为6676.33元。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属单方全责,区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已无必要,原告的损失6976.33元均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可可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可可向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000元和其他门诊检查费用可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运龙支付赔偿款共计6676.33元;二、驳回原告马运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马运龙负担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夏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