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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贝氏体耐磨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贝氏体耐磨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白马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784745800N。法定代表人:谢琪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杰,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贝氏体耐磨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01398。法定代表人:刘文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白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贝氏体耐磨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氏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白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杰,被上诉人贝氏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白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贝氏体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贝氏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了新白马公司与贝氏体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前签订了数份买卖合同,都约定了履约质量保证金为交易金额的10%,新白马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明了相关合同履行中保证金的提取的事实,贝氏体公司也当庭给予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和交易的真实性。故一审将171418元认定为货款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都不符;2.新白马公司和贝氏体公司双方并没有对质量保证金到期后,对是否有质量问题等情况进行过任何沟通和商谈,也就是说贝氏体公司明知道在新白马公司处还有质量保证金未结算支付,但从来没有就质量保证金一事向新白马公司提出过进行结算和支付。故质量保证金不具备支付条件,不存在逾期的事实,更不存在逾期支付的利息;3.一审判决利息为7%缺乏依据。新白马公司与贝氏体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货款或质量保证金的逾期支付约定违约责任,更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利率,一审判决7%利率既无约定依据也无法定依据。贝氏体公司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并且判决新白马公司赔偿逾期支付25000元质量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质量保证金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贝氏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白马公司支付贝氏体公司合同货款1964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2.依法判令新白马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4日,新白马公司与贝氏体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贝氏体公司出卖贝氏体耐磨直管给新白马公司。单价为12393元/吨(不含税),数量为21吨,合计不含税货款260253元、含税货款304496.01元;交货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从使用之日起);付款条件为:货物交付并经新白马公司验收,使用合格,且无质量异议,支付合同总货款的90%,其余10%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后据实支付,质量保证金应扣除质保期内应当由贝氏体公司承担的费用;合同还就质量、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9日,贝氏体公司按照约定向新白马公司供应了贝氏体耐磨直管20.5吨。2012年9月13日,贝氏体公司向新白马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三张,合计不含税货款254056.50元、含税货款297246.11元。现新白马公司已向贝氏体公司支付货款100828.11元,尚欠196418元(货款171418元、质量保证金25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对新白马公司、贝氏体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新白马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贝氏体公司货款171418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贝氏体公司支付货款1714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贝氏体公司要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双方未对是否存在质量异议进行确认结算。诉讼过程中,新白马公司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应依约向贝氏体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5000元。同时,因无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事实,故新白马公司无需承担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由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攀枝花贝氏体耐磨管道有限公司货款171418元、质量保证金25000元,合计196418元;二、由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攀枝花贝氏体耐磨管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714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一致。新白马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2年9月13日,贝氏体公司向新白马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三张,合计不含税货款254056.50元、含税货款297246.11元。现新白马公司向贝氏体公司支付货款100828.11元,尚欠196418元(货款171418元、质量保证金25000元)”有异议,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金额款项196418元的性质是货款或质量保证金;2.涉案金额款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3.新白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标准如何确认。针对涉案金额款项196418元的性质是货款或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205029531号《买卖合同》的质量保证金为25000元,新白马公司主张其余金额171418元,系编号为1203023969、1204026264的《买卖合同》所对应的质量保证金。经法庭审查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1205029531号《买卖合同》及其履行事实,其合同单价、交货量、发票、对账单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含税和不含税货款数额正确,且与其主张的已收货款和尚欠货款数额也是完全印证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述的已收货款数额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系其倒推得出。但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其就1205029531号《买卖合同》的已付货款数额,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1205029531号《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24个月已届满,新白马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双方也未在1205029531号《买卖合同》中约定,质保期届满后对质保金需进行确认、结算并提请新白马公司支付的支付程序和条件。因上诉人从未提起过产品质量异议,且未主张尚有产品还处于质保期内,故1205029531号《买卖合同》已达到了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其剩余货款亦应该予以支付,新白马公司应当依约向贝氏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新白马公司上诉提出质量保证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主张,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针对新白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标准如何确认的问题。新白马公司、贝氏体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对新白马公司、贝氏体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新白马公司未按1205029531号《买卖合同》约定向贝氏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贝氏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故新白马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逾期支付货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虽然合同对逾期支付违约货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对损失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故新白马公司上诉提出逾期支付货款损失利息计算标准按年利率7%计算缺乏依据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中贝氏体公司答辩称,要求新白马公司赔偿逾期支付25000元质量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质量保证金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新白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贝贝审判员  刘起新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