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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晓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晓容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朱晓容。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荣,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晓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神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朱晓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工程劳务款、材料费等款项共计705901.02元;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在工程中负责项目部的组建并参与实际施工管理,履行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义务,承担预付工程款及相应的技术、质量、安全等经济责任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服从上诉人的统一管理、协调和指挥,接受上诉人委派项目人员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检查,且上诉人提供的大量施工建设资料亦证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切实承担了总负责方的技术和经济责任,全程参加了该工程建设的各阶段工作,协调各方资金、安全、劳务工资等问题的处理。二、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除支付进度款外,并另行为协商解决朱晓容在施工过程中欠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问题所做的大量协调善后工作,并为其垫付976380元民工劳务款、材料款、机械款的事实,导致对管理费的认定及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管理、协调所产生的大量费用的事实,虽然此部分费用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约定,无法计入朱晓容的工程款中,但亦应视为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付出,视为涉案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其中,项目部人员工资856500元,为解决被上诉人施工中对第三方材料商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费、材料费合计24万元,上诉人支付的现场施工电费12772元,为协调工程施工支付的协调费、杂费、其他施工费用等约10万元。四、一审判决认定机修车间工程项目已完成部分竣工结算价为189596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价格为送审价格,而不是结算价,该机修车间工程项目最终审定造价为1735362.45元。五、上诉人在庭审时及答辩状中均未自认“答辩人尚欠原告18.95万元未付,因未结算,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此属于一审法院笔误所致,理应予以纠正。六、因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512906元索赔费用分配适用法律错误。该索赔金额系上诉人与美丰公司确定的明细总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达成索赔一致的意思表示,且索赔明细中管理人员系上诉人派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之前的因推迟开工管理人员工资索赔亦不涉及被上诉人。但考虑在该工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劳动付出,为合理解决纠纷,故根据公平原则,此费用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配,即各得256453元。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无效,从而认定关于朱晓容“按工程结算价的19.5%加3%向神柱公司交纳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并以上诉人与四川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的工程审计造价结算金额作为本案支付该工程款的依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管理费是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大量的、必需的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即使《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无效,但上诉人实际履行了施工管理义务,双方参照合同结算工程款时,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实结算管理费。八、参照双方之间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承建的尿素车间及机修车间的工程款应为(1812962元+1735362.45元)×77.5%=2749951.45元,加上机修车间索赔256453元及车棚项目欠款57240元,上诉人总共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063644.45元,上诉人已支付3742180元,已超付678535.5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交纳的税费,被上诉人还需承担27365.47元的税费,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工程款金额为705901.02元。朱晓容答辩称:一、上诉人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管理,且合同无效,不应支持上诉人扣除管理费的主张。二、关于索赔金额的分配一审认定符合案件真实情况,22万元材料款朱晓容已与李军签字确认,电费系上诉人代美丰公司支付,与朱晓容无关。杂费10万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按合同约定,双方对账只是对金额的认定,并没有改变利息的计算节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朱晓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柱公司支付工程款2081100.91元(庭审中变更为916291.97元),并承担该款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神柱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神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朱晓容返还垫付的工程劳务费、材料费共计1470287.81元;2.朱晓容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柱公司(承包人)与美丰公司(发包人)签订《30万吨尿素成品包装堆码厂房技术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F-(30万吨)-TJ-003]和《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F-(机修车间)-TJ-003],第一份合同暂定总价3311485元,第二份合同暂定总价5061904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后赵亮、赵飞、李军为甲方,朱晓容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就美丰公司30万吨尿素成品包装堆码厂房技术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和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合作施工,约定30万吨尿素成品包装堆码厂房技术改造项目工程总价3305258元,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5059570元,甲方职责:1.负责同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协调在施工过程中业主和乙方之间各种关系;3.负责资金组织,乙方协助,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4.负责本工程中所有资料的审计(中间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职责: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各个项目施工;承担现场施工人员、管理人员的全部工资及费用(不包括甲方现场人员),承担监理、质检、甲方代表的中间费用;所有材料的制作、材料的检测并承担相应的检测费、承担本工程决算总价77.5%的税收,以及承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20万元,该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关于项目管理费用约定:乙方按工程结算价的19.5%加3%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乙方按工程决算价的77.5%交纳不超过5.5%的税金。另约定了付款方式:前三次拨款按实际拨款的合同约定的百分比支付,第四次拨款在工程决算完毕,保留工程款的3%为质保金其余全额支付,农民工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退还,质保金在甲方退回后及时退回乙方。该《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上甲方由李军签字,乙方朱晓容签字,审理过程中,神柱公司认可李军系受其委托代为签订。2013年10月12日,神柱公司美丰德阳项目部为甲方,朱晓容为甲方代表,与乙方绵阳化建水泥制品厂广汉分厂签订《预制构件供销合同》。2013年12月4日,涉案的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进行工程开工报审,在该工程的相关资料上有董国清、李波、熊琼、陈新睿等人的签字。2014年4月5日,美丰公司就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向神柱公司发出《机修车间迁建工程停工通知》,载明:即日起对该工程暂停施工,复工日期另行通知,2014年4月20日前由监理、建设、施工三方共同确认现场已完成工程的具体位置、数量,停工前已完成工程结算事务,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后,该工程已完成部分竣工结算为1895967元,索赔竣工结算总价为512906元(税率按3.41%计取)。索赔竣工明细如下:管理人员工资(6人60天,111元/天)39960元、前期推迟施工管理人员工资(6人,120天,111元/天)79920元,预制构件合同价与商品价、价差141618.53元,以上三笔费用神柱公司述称应由其领取,其余施工人员工资、现场材料转运等费用由朱晓容领取,朱晓容述称神柱公司只有董国清一人在现场,扣减董国清一人的相应费用后其余款项均应支付给朱晓容。该索赔费用中争议的部分神柱公司、朱晓容不能协商一致。2015年10月9日,涉案的美丰公司30万吨尿素成品包装堆码厂房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审计工程造价为1812962元。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神柱公司已支付朱晓容工程款3522180元(含代付的预制构件款588302.53元),该款已将朱晓容垫付的保证金31.75万元品迭扣减;神柱公司代朱晓容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2万元。神柱公司认可朱晓容支付税费125472.28元。朱晓容另提供税收完税证明原件一张,税额24853.63元,该完税证明纳税人识别号510603220000137与税费125472.28元的发票一致。另查明,2013年2月10日,神柱公司与董国清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6日至德阳市美丰项目完工止,董国清担任项目执行经理岗位,工资10000元/月,午餐补贴700元/月,交通费按实际报销。2013年6月28日,神柱公司下发《关于成立美丰德阳项目部及管理人员聘任的通知》,载明成立“美丰德阳项目部”,聘任李波为项目部经理,赵亮、李军为项目部副经理,董国清为项目部工程师,陈新睿、梁然、钱秀坤、熊琼为项目部技术管理人员。朱晓容完成美丰公司车棚项目工程扣除管理费后应收工程款207240元,神柱公司已支付15万元,尚欠5724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欠款57240元。朱晓容、神柱公司一致同意按工程款5.8%扣除税金由朱晓容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用尿素装置厂房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结算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神柱公司、朱晓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实质内容为神柱公司将其承包的美丰公司30万吨尿素成品包装堆码厂房技术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和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交由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朱晓容)进行施工,其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但30万吨尿素成品包装堆码厂房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机修车间迁建工程已完成工程也已竣工结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朱晓容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二工程结算总价3708929元(1895967元+1812962元),予以确认。《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该协议关于朱晓容“按工程结算价的19.5%加3%向神柱公司交纳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神柱公司关于扣除管理费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朱晓容自愿承担5.8%的税金,予以确认。二、关于涉案的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因停工的索赔竣工结算价512906元的分配问题。神柱公司认为管理人员工资(6人60天)39960元、前期推迟施工管理人员工资(6人,120天)79920元,预制构件合同价与商品价、价差141618.53元三笔费用应为其所得,其余施工人员工资、现场材料转运等费用由朱晓容领取;朱晓容则认为神柱公司管理人员只有董国清一人,扣减一名管理人员费用后其余所得均应由其领取。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管理人员工资索赔费用庭审中神柱公司、朱晓容不能协商一致,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赔偿的确定人员名单,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关于朱晓容承担现场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全部工资及费用(不包括神柱公司现场人员)的约定,神柱公司、朱晓容均各自派驻有管理人员,结合神柱公司提供的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工程的相关技术经济资料上有董国清、李波、熊琼等的签字,酌定上述两项费用由神柱公司、朱晓容平均分配,即59940元【(39960元+79920元)÷2】。关于预制构件合同价与商品价、价差141618.53元,预制构件合同由朱晓容以神柱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款亦确认计算在朱晓容已收款项中,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均为朱晓容,故该赔偿款项应由朱晓容领取。索赔竣工结算价512906元中,应支付给朱晓容452966元(512906元-59940元)。三、关于朱晓容已支付的税费问题。审理过程中,神柱公司认可朱晓容支付税费125472.28元,予以确认。朱晓容另提供税收完税证明原件一张,税额24853.63元,时间2014年3月26日,该完税证明纳税人识别号510603220000137与税费125472.28元的税收缴款书一致,予以认可。故朱晓容支付税费150325.91元(125472.28元+24853.63元)。综上,神柱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138896.89元(3708929元+索赔金额452966元+车棚项目欠款57240元+已支付的税费150325.91元-应承担的税费3708929元×5.8%=158093.10元-索赔金额税款452966元×3.41%),扣减神柱公司已支付的3742180元(3522180元+220000元),神柱公司还应向朱晓容支付396716.89元。四、关于朱晓容主张的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朱晓容、神柱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四次拨款在工程决算完毕后”、“农民工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退还”,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的美丰公司30万吨尿素成品包装堆码厂房技术改造项目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审核结算,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已完工部分结算时间不明,因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从朱晓容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资金利息为宜。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朱晓容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朱晓容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神柱公司应向朱晓容支付396716.89元;神柱公司未多支付工程款,神柱公司关于主张朱晓容返还工程劳务费、材料费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神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晓容支付工程款396716.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96716.89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朱晓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神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524.5元,由朱晓容负担8524.5元,神柱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678元,由神柱公司全部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4年1月22日,神柱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赵亮、赵飞、李军为甲方,朱晓容为乙方,就神柱公司承建的美丰公司30万吨尿素成品包装堆码厂房技术改造项目和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转包达成协议,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项目管理模式约定:1.甲方工作人员要为乙方工程施工的顺利推进提供尽可能的便利,帮助。2.乙方必须服从上诉人的统一管理、协调和指挥,接受上诉人委派项目人员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检查;3.乙方应全面负责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协议,承担全部责任及义务。第五条约定:变更和增加以建设单位及甲方签字认可最终审计结算为准。协议还对质量、安全、进度及工程技术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0万吨尿素成品包装堆码厂房技术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已完工部分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其中神柱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新睿、技术负责人董国清在该验收报告中签字。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停工索赔总价为512906元(税率按3.41%计取),谈判记录表一、表二、表三中承包人处均有朱晓容的签字。在谈判记录表三预制构件合同价与商品价价差项目的备注中写明,本工程预制构件生产后发包人要求停工,按合同通用条款44.6条约定,解除合同造成订货无法清退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监理公司确认合同工作内容,提出核查意见,协商结果为采取价差补偿。四川曙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美丰公司的委托,对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并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735362.45元。在一审审理期间,朱晓容与神柱公司的授权人李军于2016年8月11日就本案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往来进行了对账,经核对双方一致确认神柱公司已支付朱晓容工程款3522180元(含代付的预制构件款588302.53元),该款已将朱晓容垫付的保证金31.75万元品迭扣减;神柱公司代朱晓容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2万元。双方存在争议部分只有索赔金额的分配及税款。2016年7月12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笔录记载,神柱公司提交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审核报告,主张工程款应以报告审核价格计算。2016年8月12日,朱晓容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机修车间已完工程量以神柱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金额为准。二审中,神柱公司明确表示本案工程款结算以两份《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金额为依据。另查明,一审判决中神柱公司答辩内容“答辩人尚欠原告18.95万元未付,因未结算,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笔录及答辩状中神柱公司并无此陈述,此应系一审法院笔误所致。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两工程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二、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三、索赔费用如何分配;四、神柱公司产生的其他费用应否计入工程款。一、关于案涉两工程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本院认为,神柱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本案工程款结算以两份《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金额为依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曙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本院确认30万吨尿素成品包装堆码厂房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已完工部分结算金额为1812962元,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已完工部分结算金额为1735362.45元。一审法院认定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已完工部分结算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问题神柱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结算需扣除朱晓容应承担的22.5%的管理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其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属于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应遵循的条款。神柱公司作为30万吨尿素成品包装堆码厂房技术改造项目和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的总承包人,成立项目部并指派人员进行了项目管理,且在施工过程中,神柱公司也实际代朱晓容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尽到了相应的管理、协调义务,朱晓容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管理费。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朱晓容承担22.5%的管理费,明显超过客观实际,参照本地实际及朱晓容在美丰公司其他工程中约定管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管理费为结算工程价款的2.7%。故神柱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标准过高,本院仅支持部分。一审法院对扣除管理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案涉两工程项目扣除2.7%管理费及朱晓容自认的5.8%税费,朱晓容应得工程款为3246716.87元【(1812962元+1735362.45元)×(1-2.7%-5.8%)】。三、关于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索赔费用如何分配问题神柱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公平原则,索赔费用应与朱晓容平均分配,即各得256453元。本院认为,神柱公司在一审时主张管理人员工资(6人60天)39960元、前期推迟施工管理人员工资(6人,120天)79920元,预制构件合同价与商品价价差141618.53元三笔费用应为其所得,对其余施工人员工资、现场材料转运等费用由朱晓容领取并无异议,因此本院仅对上述三项索赔金额是否应由神柱公司收取进行评判。关于索赔谈判记录表一中第1项管理人员工资和第八项前期推迟施工管理人员工资,根据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朱晓容承担现场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全部工资及费用(不包括神柱公司现场人员),相关工程资料中亦有神柱公司委派的董国清、李波等人签字,因此,神柱公司与朱晓容均各自派驻有管理人员在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一审法院酌定第1项39960元的管理人员工资由神柱公司、朱晓容平均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神柱公司与美丰公司签订的《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但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而朱晓容与神柱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签订于2014年1月22日,故在前期推迟施工时朱晓容尚未参与工程建设,因此,第8项前期推迟施工管理人员工资(6人,120天)79920元的索赔费用应由神柱公司收取,一审将该项费用平均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预制构件合同价与商品价价差141618.53元,虽然2013年10月12日的《预制构件供销合同》,系朱晓容以神柱公司美丰德阳项目部名义与绵阳化建水泥制品厂广汉分厂签订,但神柱公司垫付的预制构件款588302.53元已在朱晓容与神柱公司对账时列入朱晓容已收工程款中,神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除此之外还向案外人支付过其他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因解除《预制构件供销合同》造成订货无法清退所获取的价差补偿应由预制构件款实际承担人朱晓容收取,神柱公司主张应由其收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索赔费用512906元,扣除3.41%的税费,实际索赔费用为495992.98元,其中应由神柱公司获得99900元【39960元÷2+79920元】,由朱晓容获得剩余396092.98元。四、关于神柱公司产生的其他费用应否计入工程款的问题神柱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施工中的管理、协调所产生的大量费用,如项目部人员工资856500元,对第三方材料商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费、材料费合计24万元,支付的现场施工电费12772元,及支付的协调费、杂费、其他施工费用等约10万元均应视为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付出,应视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前述已经酌情支持了神柱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并确认索赔的前期推迟施工管理人员工资应由神柱公司收取,神柱公司主张的项目部人员工资及支付的协调费、杂费、其他施工费用等属重复主张。且双方在一审对账时一致确认存在争议的部分仅是索赔金额的分配问题及税款,神柱公司并未提出上述费用的支出。因此,神柱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神柱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850375.76元(3246716.87元+索赔金额396092.98元+车棚项目欠款57240元+已支付的税费150325.91元),扣减神柱公司已支付的3742180元,神柱公司还应向朱晓容支付108195.76元。综上所述,神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晓容支付工程款108195.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8195.7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朱晓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524.5元,由朱晓容负担9924.5元,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78元,由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9元,由朱晓容负担4000元,由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陈书娟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