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毛书恩、秦万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书恩,秦万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书恩,男,1965年1月21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万昌,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代理人:刘存永,邯山区明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毛书恩因与被上诉人秦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书恩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3000元的货款;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9710元货款判决错误,因为其中有一笔货款3000元,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故依法上诉,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货款。秦万昌辩称,上诉人诉称不是事实,只要上诉人有条,我就认可,因为每次给我货款,我都给其出具收条。秦万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毛书恩支付货款69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秦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万昌与毛书恩存在保温材料买卖关系,秦万昌分多次将保温材料运至美意苑34号楼工地里,毛书恩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6年10月8日为秦万昌出具两张收据,共计欠秦万昌货款259710元,毛书恩陆续给付货款190000元,尚欠秦万昌货款69710元未付。秦万昌诉至法院要求毛书恩支付货款69710元,毛书恩拒绝,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经询问,毛书恩认可收到了秦万昌货物,秦万昌出具了收据,并曾支付过给被告货款1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秦万昌、毛书恩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毛书恩认可收到了秦万昌货物,并为秦万昌出具了收据,亦认可支付了秦万昌190000元货款,应认定双方间的买卖事实客观存在。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秦万昌为毛书恩供给货物,毛书恩即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错在毛书恩,故秦万昌要求毛书恩履行付款6971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毛书恩辩称其是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料员,秦万昌送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替老板收货,为秦万昌付款是受老板委托等辩解理由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毛书恩为秦万昌出具的收据亦未加盖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故对于毛书恩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毛书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万昌货款69710元。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毛书恩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秦万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11月1日、2016年10月8日,毛书恩两次给秦万昌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毛书恩上诉称一审判决少计算了一笔3000元货款,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毛书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书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