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沈远熊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瑞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远熊,广州市瑞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远熊,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隆昌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瑞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前锋村工业园2号之三。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沈远熊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瑞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瑞屹装饰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波与审判员裘南晶、代理审判员夏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远熊及委托代理人肖健林、蒋春光,广州瑞屹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远熊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广州瑞屹装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595,778.58元以及利息45,539.81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瑞屹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陈扬斌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中,杨洪金(晶)个人签了字,被上诉人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这就是被上诉人对杨洪晶的授权行为,因此杨洪金(晶)的行为实际就是被上诉人的行为。2.杨洪金(晶)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宜宾工地销售铝单板业务以及劳务费用相关事宜的处理行为成立表见代理,杨洪金(晶)的行为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及证人证言已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成功获得了宜宾和隆昌两个工地的铝单板业务,同时证实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用情况,该录音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法院应当采信。4.一审判决只对被上诉人向陈杨斌承建的工地供货铝单板5318.16平方米进行了认定,而未对向徐荣东所供货1970.769平方米时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广州瑞屹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授权给杨洪金(晶)就其上诉状陈述的铝单板合同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没有授给杨洪金(晶)就劳务费与上诉人洽谈,被上诉人在宜宾没有工地,没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宜宾工地提供铝单板业务的劳务费,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劳务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达不到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远熊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95,778.58元以及利息45,539.81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州市瑞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2004年9月15日成立的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经营金属装饰材料零售;建材、装饰材料批发;室内装饰、设计的公司。公司股东为杨洪金和黄伟,其中杨洪金出资为241.6万元,黄伟出资为60.4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广州市瑞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杨斌签订了《铝单板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广州市瑞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陈杨斌加工铝单板。被告广州市瑞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陈杨斌供货铝单板6,000㎡,规格为2.3mm,单价为210元/㎡,总金额为1,260,000元。指定原告沈远熊为被告广州市瑞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派驻现场代表或联络代表。以上甲、乙双方确认的代表,视为已经双方公司正式授权,其代表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被告广州市瑞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晶(实际为杨洪金)在合同上签名。原告沈远熊在“合同见证人”一栏上签名。经一审法院(2016)川1028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书和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广州市瑞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陈杨斌承建的“三馆”工程工地供货铝单板总数为5,318.16㎡,总金额为1,121,789.88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广州市瑞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陈杨斌出具了《解除委托通知书》1份,解除了对原告沈远熊的委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沈远熊支付劳务费用,支付多少劳务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广州市瑞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确实有委托原告沈远熊代表被告全权处理与陈杨斌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履行的一切事宜。但该合同上并未约定应支付多少劳务费用给原告沈远熊。原告沈远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广州市瑞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沈远熊支付劳务费以及支付多少劳务费用。原告沈远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完成被告委托处理与陈杨斌的《铝单板加工合同》的任务中垫付多少费用。至于原告沈远熊提交的录音材料的证据,只是原告沈远熊与案外人杨洪金个人之间的关系。在该录音材料中并不能证明杨洪金能代表被告广州市瑞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商谈提成问题。被告广州市瑞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也未授权杨洪金处理与原告沈远熊之间的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沈远熊要求被告广州市瑞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远熊的诉讼请求。沈远熊为支持自已的上诉主张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在本案上诉后形成的沈远熊与杨洪晶录音材料1份。用以证明沈远熊在一审时所提供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杨洪晶全程参与了与沈远熊关于铝单板销售业务这个事实;证实了沈远熊为被上诉人发展了宜宾和隆昌两个工地业务;证实了宜宾工地的费用最先为45万元,然后杨洪晶单方降至35万元,本次通话又准备降至20万元;证实了隆昌工地的费用为20元每平方。广州瑞屹装饰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宜宾工地,对于录音资料是否是杨洪晶有异议,怀疑存在剪切,因此该录音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三性,不应采信。本院对沈远熊提供的录音资料1份,因不能确认通话对象、时间、是否存在剪切,广州瑞屹装饰公司也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广州瑞屹装饰公司是否欠付沈远熊支付劳务费用。通过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为广州瑞屹装饰公司与沈远熊之间在陈杨斌承建的工地供货铝单板确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对由此是否存在劳务费用及多少并无明确约定,在本案诉讼中也各执一词。沈远熊虽在本案诉讼中提供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劳务报酬数额,但所提供的两证言的证人与沈远熊存在近亲属关系或朋友关系(传来证据),缺乏无利害关系的直接证据;录音资料不能确认通话对象、时间、是否存在剪切,广州瑞屹装饰公司也否认,沈远熊也未申请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沈远熊对广州瑞屹装饰公司提出的杨洪金(晶)按月向沈远熊每月支付5000元劳务费并未直接否认,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对广州瑞屹装饰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沈远熊承认,沈远熊代理人回答“本案审理都没有结束,所以也不存在承认了”。故沈远熊所主张的劳务报酬595,778.58元以及利息45,539.81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否定广州瑞屹装饰公司与沈远熊之间在陈杨斌承建的工地供货铝单板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当,但判决实体处理正确。综上所述,沈远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9758元,由上诉人沈远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波审 判 员 裘南晶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