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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何志华与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华,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梁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825号原告:何志华,男,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机构代码证编号:69XXX1-8。法定代表人:梁国华。被告:梁国华,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何志华与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梁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1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写下还款保证书一份,被告梁国华为该债务的担保人。但还款到期后,被告无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梁国华未作答辩。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还款保证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梁国华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梁国华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间,被告梁国华经手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何志华作为债权人,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作为债务人,被告梁国华作为担保人,三方就上述借款12000元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欠何志华的另一笔债务21200元(另案处理)签订《还款保证书》,订明:“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欠何志华人民币现金借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及单位装修费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元整(¥21200.00元),两项欠款共人民币叁万叁仟贰佰元整(¥33200.00元),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债务人应于2016年6月1日前,向债权人还清全部欠款。2、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全部欠款提供担保责任。3、如果债务人逾期未向债权人还清全部欠款,未还清部分的债务由担保人承担。”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在《还款保证书》的“债务人”一栏加盖公章,被告梁国华在“债务人代表”一栏及“担保人”一栏、原告在“债权人”一栏签名并捺指模,予以确认。签订《还款保证书》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梁国华无还款给原告,欠原告借款12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双方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借款12000元,虽然是由被告梁国华经手向原告所借,但在原告与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梁国华三方签订的《还款保证书》上,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以债务人的身份确认该笔借款是其所欠,故欠原告借款12000元,应由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负责偿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虽然当事人在《还款保证书》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订明了还款期限,现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逾期还款,故原告可要求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并未超过年利率6%,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按原告请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止,共295天,以本金12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计算,为421.89元(12000×4.35%×295/365)。原告请求支付利息1000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还款保证书》订明,被告梁国华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提供担保责任,故对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欠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梁国华承担连带清还责任。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梁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欠原告何志华借款12000元及利息421.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给原告何志华;二、被告梁国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欠原告何志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负担,被告梁国华负连带责任(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铁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