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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海平与被告赵志勇、人保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平,赵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344号原告:刘海平,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被告:赵志勇,男,1988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志丹支公司”)。住所志丹县。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张星,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平与被告赵志勇、人保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人保志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7.45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1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495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54747.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刘海平驾驶被告赵志勇所有的号牌为陕JC18**号轻型货车在志丹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驾驶人刘海平、乘车人李发清受伤,该车受损。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志公交(2016)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海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陕JC18**号轻型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后因保险公司不能如期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赵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举证及质证。被告人保志丹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其对原告住院99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4137.45元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按法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告刘海平驾驶被告赵志勇所有的号牌为陕JC18**号轻型货车在志丹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驾驶人刘海平、乘车人李发清受伤,该车受损。因该起事故,原告刘海平受伤住院99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4137.45元。后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志公交(2016)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海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陕JC18**号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赵志勇在第二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刘海平受伤费用应确定为:医疗费用14137.45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46837.45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勇为号牌为陕JC18**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实际所有人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实际已产生交通住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因无医嘱,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安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平46837.45元;二、驳回原告刘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赵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