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小艳与刘俊、余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艳,刘俊,余蕊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577号原告:李小艳,女,生于1977年2月1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生于1977年5月27日,汉族。被告:余蕊利,女,生于1985年4月16日,汉族。原告李小艳诉被告刘俊、余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余蕊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依法判令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本案的诉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俊系堂姐弟关系,2012年2月、4月被告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且借款时被告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随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另据了解得知,被告刘俊与被告余蕊利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亦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刘俊、余蕊利常住人口登记信息;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刘俊向原告借款20万元;3、被告刘俊写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刘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同时承诺利息的支付及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的费用;4、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追收本案借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损失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俊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李小艳借款10万元,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李小艳借款10万元,被告刘俊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所借原告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尽快想办法偿还借款,如不能按时还款,导致李艳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刘俊承担,2017年3月13日李小艳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包建文、路莎律师为其担任代理人,李小艳向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交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蕊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艳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刘俊赔偿原告李小艳损失1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小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