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代文云、苏文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代文云,苏文宏,郭有联,奎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3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营业场所通海县秀山街道南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676555938Y。负责人:田顺萍,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成,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银行员工,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宝,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银行员工,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文云,女,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苏文宏,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郭有联,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奎少云,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代文云、苏文宏、郭有联、奎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成、吴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宏、郭有联、奎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文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能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本案合同编号为53003616115090715558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代文云、苏文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327.88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日前尚欠利息2823.73元,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付)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郭有联、奎少云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郭有联、奎少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代文云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新开铺面,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年利率13.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偿还本息9555.4元;如未按期足额偿还,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30%;如未按期清偿、改变贷款或资信状况恶化,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并由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代文云发放贷款本金200000元。被告代文云偿还前13个月的本息后,第14个月之后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31日偿还1140.53元,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2月2日,代文云和苏文宏共拖欠原告到期本息26822.6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文宏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借款是用于代文云做生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当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郭有联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只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很明白,本人在担保协议上签过字,当时只是考虑本人与代文云是同学,所以未多加考虑就签了字。借款本息应当由本人先偿还,实在不行才由保证人偿还,原告也应当承担一部份责任。被告奎少云辩称,原告所诉大部份是事实,银行催款后,保证人就与原告协商,各人承担一部份,原告未同意,才造成现在大量的利息产生,以前也曾为他人提供保证,当时需要出示许多证据包括结婚证等,但这次提供保证只提交本人身份证,同时签个字就办了。被告代文云未答辩。原告邮政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居民身份证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放款通知书、借据、放款单、会计结算平台、还款流水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保证、发放贷款及还款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苏文宏、郭有联、奎少云没有异议。被告代文云、苏文宏、郭有联、奎少云未举证。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记载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成立,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文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苏文宏、代文云系夫妻。2015年9月21日,被告苏文宏、代文云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郭有联、奎少云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代文云、苏文宏(借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53003616115090715558《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用于新开铺面,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分为按期计息(年、季、月)和按日计息。按期计息是指以期次为计算利息的最小单位,其中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息=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担保方式为郭有联、奎少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53003616615093495187;53003616615093495190);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任一合同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际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5年9月21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郭有联(保证人乙方)、奎少云(保证人乙方)同时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53003616615093495190和5300361661509349518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代文云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日,代文云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放款账号户名代文云,放款账号62×××30,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年利率13.5%,借款用途新开铺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代文云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将本息付至2016年的10月21日。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代文云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本息1140.53元,当期余额及之后的本息至今未清偿。截止2017年2月2日,代文云和苏文宏共拖欠原告到期本息26822.66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合同解除日为开庭当日即2017年4月14日。至当日,本案的借款本金余额为98327.88元(含到期本金和未到期本金)、利息为5777.47元(含到期未付利息及其复利)。为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于2017年4月14日解除本案借款合同;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借款本金余额98327.88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4月14日之前积欠的利息、复利共计5777.47元;2017年4月15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7.55%计付),利随本清。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邮政银行已履行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被告代文云、苏文宏借款后,未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持续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未到期的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已在本院向被告送达的民事诉状中作出解除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已随本院向被告送达的应诉法律文书到达被告,原告主张以2017年4月14日为合同解除日,晚于上述送达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借款人代文云、苏文宏应当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98327.88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4月14日之前积欠的利息、复利共计5777.47元;2017年4月15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7.55%计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代文云、苏文宏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有联、奎少云系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其关于应当先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份再由其偿还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有联、奎少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被告苏文宏、代文云签订的合同编号53003616115090715558《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于2017年4月14日解除;二.被告代文云、苏文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余额98327.88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4月14日之前积欠的利息、复利共计5777.47元;2017年4月15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7.55%计付),利随本清;三.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郭有联、奎少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有联、奎少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文云、苏文宏追偿。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代文云、苏文宏、郭有联、奎少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焕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跃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