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329朱冬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冬平,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冬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冬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朱冬平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通蜀路丁山北路路口时,因车辆行驶问题与人发生纠纷,后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朱冬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朱冬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冬平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关某、尹某、卢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的照片及血样封装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冬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到案后,被告人朱冬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冬平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冬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