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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安伟、卢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安伟,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3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安伟,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丽,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刘安伟因与被上诉人卢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由纠正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安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卢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保证合同并未约定担保期间,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故卢丽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方的房屋转让协议中,虽然有其签字,但其仅起到见证作用,并不是担保的延续。卢丽答辩称:本案借款到期后在担保期限内,其多次向担保人索要欠款,本案并不超过担保期间,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卢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刘安伟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案外人余培鉴向卢丽借款7万元,借期4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4%。余培鉴向卢丽出具了本息合计81200元的借据一份,刘安伟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在担保人确认书上签名,同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时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催讨债权的费用等。后余培鉴到期未还,卢丽多次找刘安伟催要,并于2015年5月6日,三方达成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安伟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余培鉴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卢丽有权要求刘安伟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安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卢丽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刘安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安伟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刘安伟与卢丽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卢丽起诉主张的是保证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安伟上诉提出本案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已查明,本案刘安伟签字确认的担保书载明,其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还清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就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卢丽于2016年10月8日向刘安伟起诉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安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安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安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