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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燕珊与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燕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曹锐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50号原告:罗燕珊,女,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矿山路29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356258217XG。法定代表人:曹锐元。第三人曹锐元,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燕珊诉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曹锐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以月息2%计算11个月共计8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遂通过高美兰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其法人曹锐元的农行南庄支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当天,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经常居住地的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再次确认收款事实。被告收到借款后,本金分文未还,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未如期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辩称,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但原告所诉的利息过高,请予以调整。本案所涉是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所借,是被告委托第三人曹锐元代收该借款,该笔借款最终为被告所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高美兰向被告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曹锐元名下账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其他转账》内容为“收到借罗燕珊款南庄农行(62×××15)曹锐元肆拾万元整”,另外还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燕珊小姐(身份证:)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整,月息2%,计算时间12个月。起止日期: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上述款项出借后,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间,被告通过曹锐元名下银行账户在每个月的16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利息8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举证的《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其他转账》、《借条》、银行流水记录以及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共40万元的事实。被告逾期未偿还该40万元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有约定从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12月前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燕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16曰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