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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谭秀军与邓家松、姜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军,邓家松,姜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247号原告谭秀军,男。委托代理人邝国军,男,系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家松(曾用名邓涛),男。被告姜发,男。原告谭秀军诉被告邓家松、被告姜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千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国军、被告邓家松及被告姜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谭秀军工资22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谭秀军由被告雇请在被告所承接工地商洛商郡城务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结算单,载明下余工资8565元,因当时系原告谭秀军和王波共同一起向被告提供劳务,且原告谭秀军和王波之间是平分工资,此后被告邓家松又支付原告谭秀军和王波工资4000元,故现在原告谭秀军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谭秀军工资228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家松辩称,原告谭秀军所诉属实,尚欠原告谭秀军剩余工资2282.5元属实,原告谭秀军确系在被告邓家松和被告姜发共同承包的工地上商洛商郡城1号楼提供劳务,原告出具的工作量结算单不是被告邓家松所写。被告姜发辩称,2014年,被告姜发和被告邓家松共同承包商洛商郡城1号楼装修工程,被告姜发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人,对工人所作的工作量进行核算等,被告邓家松负责管理现金账务。后来工地工人做完活后,被告姜发和被告邓家松在2014年年底共同对这些在商洛商郡城1号楼提供劳务的工人们进行核算,对工人在工地上做的总的工资、借支的工资、剩余尚欠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记录在现金账本上,并通过工人在场核对。原告谭秀军确系在被告姜发和被告邓家松共同承包的商洛商郡城1号楼工地上提供劳务,结算时确实还欠原告谭秀军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家松和被告姜发共同承包了商洛市商州区商郡城1号楼装修工程,承包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在此期间,原告谭秀军在二被告承包的商洛商郡城1号楼工地打工干抹灰、砌砖工作,被告姜发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人,并对工人提供的工作量进行核算,被告邓家松在工地负责管理现金账,记录工人支取工资、生活费等。2014年年底,被告邓家松和被告姜发共同对在商洛商郡城1号楼工地为其提供劳务的工人们进行工资核算,对工人所作总的工作量总工资、借支的工资、剩余尚欠的工资进行核算并记录在现金账本,并由工人在场核对。据现金账本记载二被告尚欠原告谭秀军、王波合计工资4565元。此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谭秀军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谭秀军工资2282.5元。另查明,被告邓家松与被告姜发曾于2015年3月5日二人协商对于二人所欠商洛商郡城1号楼为其提供劳务的工人的剩余工资由被告邓家松一人负责清付,对于其承包的工程剩余的工程款亦由邓家松一人负责收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谭秀军在被告邓家松和被告姜发共同承包的商洛商郡城1号楼工地打工,为二被告提供了劳务,二被告共同对原告所作的工作量、工资等进行了核算,并记录在现金账本,二被告应按照现金账本载明尚欠原告谭秀军的工资数额2282.5元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谭秀军。故原告谭秀军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228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姜发认为其与被告邓家松已协商由被告邓家松一人负责清付工人工资欠款,应由被告邓家松按照约定一人负责清付工人工资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系在二被告共同承包的工地上,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劳务,二被告在工程承包期满后所作的内部约定不能对原告催要工资产生效力,故对被告姜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家松、被告姜发共同支付原告谭秀军剩余工资款2282.5元。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家松、被告姜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千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