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66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毛昭将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昭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6682号之一原告:毛昭将,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696593C。法定代表人:朱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昭将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昭将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昭将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无违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昭将撤回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85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4085元,由原告毛昭将承担。审判员 陈永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