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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地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地印,范某2,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地印,曾用名王排房,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女,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监护人范某1,女,1958年4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之妻。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地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苏0722刑初6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地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地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地印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地印撤回上诉。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刑初6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庆太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伏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荣铎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