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陆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陆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楼。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杰,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燕,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以及评估费由陆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我方已经明确提出陆杰所委托的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不符合车损事实。该车辆已达到报废的标准,不具有修复价值,陆杰对车辆进行维修是扩大损失,且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残值明显过低,不符合实际。一审径直采信该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陆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鉴定报告书经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从程序上来看合理合法,如果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认为鉴定车辆损失过高,应当提出证据证明。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承担。陆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326200元;2、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A×××××小型轿车为陆杰所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陆杰持有江苏省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核发的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9月17日。2016年3月27日,陆杰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泰州市海陵区泰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业路口时,与沿兴业路由西向东驾驶苏M×××××(临)小型面包车的窦爱俊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窦爱俊受伤。2016年4月5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201603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杰、窦爱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4月27日,陆杰还清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编号:CH-B002037848-2)项下的全部贷款。2015年5月26日,陆杰为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为413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14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14时止。陆杰要求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理赔未果,致其涉讼。经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委托,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A×××××车辆损失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交通事故中苏A×××××车辆损失价格为326000元。陆杰为此支付评估费163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陆杰与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投保人已经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理应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及时作出核定,并按约及时支付保险金。关于保险金的具体金额,核定如下:1、车损价格,陆杰主张326000元,有相应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故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提出价格评估认定书的价格认定偏高,且车辆实际价值达不到320000元,不具备修复价值,但其并未明确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依据及具体金额,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确定的定损金额,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拖车费,陆杰主张200元,其提供拖车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以上项目合计3262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承担全部理赔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杰保险理赔款326200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陆杰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州新区支行,卡号:62×××92)。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6元,评估费16300元,合计17316元,由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负担(此款陆杰已预交,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陆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依据;二、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是否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对损害车辆并未进行定损,经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委托,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A×××××车辆损失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虽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以及该车不具有修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八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根据该评估结论确定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应向陆杰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鉴定费系本案投保人陆杰在车辆损失难以确定以及保险公司未能定损的情况下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即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承担。诉讼费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该费用最终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判决支持陆杰的诉请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一、二审诉讼费均应由其承担。综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夏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嘉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