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万代红与袁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代红,袁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用印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439号原告:万代红,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袁向,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万代红诉被告袁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代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袁向于2016年2月3日借原告人民币33,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底归还。截止2016年7月下旬逾期未予归还,且避见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向未出庭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万代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一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袁向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了30,000元,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借条经双方协商作废),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代红现金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底。借款人袁向。”经协商,上述借条中的3,000元系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后产生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条中3,000元作为利息的金额计算于本金之中。该3,000元的利息经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次,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对此,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为借款人,理应依照承诺向原告还款,其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代红返还借款33,000元,并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袁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姚朝唯人民陪审员桂英人民陪审员胡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汪诗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