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莫才林与庞雄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才林,庞雄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89号原告莫才林,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云峰,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雄仁,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委托代理人童锋,博白县松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惠玲,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莫才林与被告庞雄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洪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才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峰、被告庞雄仁委托代理人童锋、张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庞雄仁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庞雄仁以2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被吿全部支付赔偿款23000元给原告之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借到原告所有的桂K×××××中华牌小车来使用,当日下午被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到玉铁高速公路玉林南出口往玉林东出口路段时,因被告不尽到应保障原告车辆财产安全的义务,将原告所有的桂K×××××中华牌小车撞出护栏,将车辆撞坏并损毁严重,发生事故后原告才知情。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约定,被告应赔偿23000元给原告,签协议之日先支付5000元,余款从2016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1500元给原告,桂K×××××中华牌小车则交由被告自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后,桂K×××××中华牌小车一直由被告控制处理,但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赔偿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莫才林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车辆赔偿协议,证明被告庞雄仁对损坏原告车辆及达成赔偿原告23000元的情况及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及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损坏的桂K×××××车辆原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辩称,1、本案不应该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应该是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争议点在于合同的执行情况;2、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发生是由于原告的车辆不合格,车胎爆炸才导致车辆发生车祸。4、被告没有驾驶证,而原告在知道被告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借车给被告,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上说明15天销户,而原告并没有销户,被告有抗诉权利;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车辆没有销户。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被告庞雄仁借到原告所有的桂K×××××中华牌小车来使用,当日下午被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到玉铁高速公路玉林南往玉林东高速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撞上高速护栏,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庞雄仁并未报警。后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签订《车辆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庞雄仁自愿购下甲方报废车辆作为赔偿,该车价格按照事故前市场价格23000元;在签署协议当天支付5000元,余款3月份起每月支付1500元等内容。签订协议后,被告庞雄仁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给原告莫才林。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不可侵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莫才林享有车牌号为桂K×××××中华牌小轿车的所有权,被告庞雄仁驾驶桂K×××××中华牌小轿车过程中,不慎撞上高速护栏,导致车辆严重受损,被告庞雄仁应承担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车辆赔偿协议书书,确认被告庞雄仁自愿购下事故车辆作为赔偿,被告庞雄仁依约应于2017年2月份支付完毕车辆赔偿金23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赔偿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庞雄仁赔偿损失23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庞雄仁主张其已经支付赔偿款5000元及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雄仁赔偿车辆损失费23000元给原告莫才林;二、被告庞雄仁支付利息(按本金23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莫才林。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庞雄仁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占洪义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熊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