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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绪飞、岷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小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绪,岷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小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绪,男,1983年8月19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岷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锐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得禾,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飞,男,1983年11月23日生。上诉人王绪飞、岷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通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绪、万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陈小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更没有经过万龙公司的验收,同时该工程的项目未正式启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第三人张军主张债权;二、利息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因为情势变更的原因未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本案属分期付款,第三期付款期限未到,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失公平。陈小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2016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承诺分三次付清工程款65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35万元,如按期不能支付,由万龙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第二次付款时间已过,二上诉人分文未付。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原告陈小飞给被告万龙公司承包的岷县北城新区中国洮砚文化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2016年4月1日,被告王伟绪承包了后期的工程,故被告万龙公司与原告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的建设单位处有被告万龙公司员工陈得禾、万龙公司负责人侯彦军、被告王伟绪的签名,并且加盖了岷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岷县万龙工艺美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结算单的施工单位处有原告陈小飞和原告的工地负责人张伟的签字。同日,被告王伟绪与被告万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给原告2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35万元。承诺书上有被告王伟绪的签字和按印,并加盖了被告万龙公司的公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算单、承诺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小飞给被告万龙公司承包的岷县北城新区中国洮砚文化园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并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金额。被告王伟绪没有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龙公司对到期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伟绪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陈小飞工程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岷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43元,由被告王伟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主体;2、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从查明的事实看,陈小飞承建的涉案工程完工后,万龙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工程总价为65万元。同时万龙公司与王伟绪共同承诺:由王伟绪分三次付清工程款,如按期不能支付,由万龙公司自行支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陈小飞起诉时第二次付款时间已过,但王伟绪与万龙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陈小飞起诉要求二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二上诉人在承诺书中约定了付款日期,陈小飞起诉时虽然第三次付款时间未到,但第二次付款时间已过,一审判决从第二次付款时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伟绪、万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6元,由上诉人王伟绪、万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雯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