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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雪梅与段国勇、曹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梅,段国勇,曹艳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986号原告:孙雪梅,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国勇,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曹艳凤,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孙雪梅与被告段国勇、曹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国勇、曹艳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段国勇、曹艳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0.24%计算。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段国勇、曹艳凤以经营中牟县北汽威望汽车销售公司需要资金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孙雪梅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按月结息,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将借款转入被告曹艳凤的银行账户,被告段国勇以虚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书一份,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屡次拖延推诿,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民间借款合同、河南宏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专用票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段国勇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证人刘某书面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196000元钱借给二被告并且二被告承诺给原告二分的利息;结婚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证人刘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是证人母亲,证人与二被告不认识,借款当天见过二被告。2016年6月份,因二被告需要用钱,证人的熟人吕某介绍证人把钱放在二被告处使利息。2016年6月18日大概中午的时候,吕某给证人打电话说二被告需要用钱,然后证人就和吕某去找到被告曹艳凤,通过农村信用社将196000元钱转给二被告了,现在借款本金196000元至今未还。这196000元钱是孙雪梅的钱。借款合同是二被告提供的,签订借款合同时证人在场,当时也不清楚合同上的借款方为什么是“河南宏业投资集团公司”。孙雪梅患有残疾,所以在借款合同上也没有签字。将钱借给二被告的时候,直接扣掉了4000元的利息,实际向二被告支付196000元。当时二被告说不用在借款合同上写明确到期日期,随时要随时给我们。现在联系不上二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也没有告诉我们借款用途。”5、证人吕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熟人关系,证人与二被告是前后院邻居。原告的母亲让证人给被告曹艳凤打电话问曹艳凤用钱不用,被告曹艳凤说用钱,证人就和刘某、原告以及原告母亲一起去中牟县菜市场路北的农商行给二被告转钱196000元,当时证人也在现场。证人现在和二被告不是前后院了,现在可以和被告段国勇联系上,但是和被告曹艳凤联系不上了。证人不清楚二被告现在的状况。将钱借给二被告是为了使利息。签合同的时候证人也在场,是段国勇签的。”被告段国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曹艳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段国勇向原告孙雪梅借款196000元,并与原告孙雪梅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月利息0.01%。2016年6月18日,原告孙雪梅将196000元转账给被告曹艳凤账户上,被告段国勇为原告出具存款专用票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段国勇表示2016年6月18日,二被告向孙雪梅借款196000元,该借款实际转账到被告曹艳凤账户上,当时约定的利息为0.01%,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同意向原告孙雪梅进行清偿该笔借款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另查明,被告段国勇与被告曹艳凤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段国勇向原告借款196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有借款期间的利息,而被告段国勇经原告催要未在合理期间予以返还,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段国勇支付该196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中,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0.12%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段国勇与被告曹艳凤系夫妻关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段国勇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艳凤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段国勇、曹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雪梅借款十九万六千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0.12%;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段国勇、曹艳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王宏亮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曹西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