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克辉与李梁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辉,李梁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277号原告:胡克辉,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李梁家,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胡克辉与被告李梁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克辉、被告李梁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借款370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李梁家辩称:我欠原告货款3707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借款,我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纠纷,通过货物抵顶的方式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李梁家因拖欠原告胡克辉货款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胡克辉现金叁万柒仟零柒拾元整(¥37070.00)于12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人:李梁家日期:2016.10.26”。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克辉与被告李梁家之间的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欠款不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梁家立即付清欠款307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仅约定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并未并未约定欠款利率。故欠款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梁家付给原告胡克辉欠款人民币37070元。二、被告李梁家支付原告胡克辉欠款本金37070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李梁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少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