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邢佩松、王英双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佩松,王英双,朱洪金,冯慧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佩松,男,1981年7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英双,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洪金,男,1997年6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住天津市西青区。辩护人刘桐君,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沛,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冯慧,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佩松、冯慧、王英双、朱洪金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6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佩松、王英双、朱洪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朱洪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邢佩松系天津某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冯慧、王英双、朱洪金均系该公司业务员。2016年1月18日11时,被告人冯慧在天津市河西区“瑞某公司”内,发现其公司客户齐某1在未偿还“某某公司”借款的情况下以同样的抵押物再次在“瑞某公司”办理借款业务。后被告人冯慧、王英双等人在齐某1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驾车将齐某1带回“某某公司”休息室内要求还钱。被告人邢佩松得知该事后,使用电棍威胁齐某1打电话找人还钱。而后,被告人王英双、朱洪金在休息室继续看管齐某1。期间,齐某1多次向其父亲齐某2、母亲彭某等人电话寻求帮助,当其借钱无果后跳楼自杀。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邢佩松带回审查。2016年1月28日,公安人员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冯慧、王英双、朱洪金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齐某1符合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上列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上列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上列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佩松、冯慧、朱洪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王英双辩称其并无剥夺被害人齐某1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但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邢佩松、冯慧、王英双、朱洪金供述,证人齐某2、彭某、齐某3、唐某、周某、贾某、运某、吴某、金某、高某、杨某、赵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被害人齐某1抵押在被告人邢佩松处的身份证、户口本的照片,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天津某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齐某2书写的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的申请,被害人齐某1的通话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佩松、冯慧、王英双、朱洪金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佩松、冯慧、朱洪金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慧、王英双、朱洪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和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邢佩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冯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英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朱洪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邢佩松、王英双、朱洪金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朱洪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朱洪金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认罪悔罪,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主观恶性小,请求改判朱洪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邢佩松、王英双、朱洪金,原审被告人冯慧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邢佩松、王英双、朱洪金所提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朱洪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邢佩松、王英双、朱洪金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主观恶性,结合其犯罪前后表现,已对上诉人邢佩松、王英双、朱洪金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人邢佩松、王英双、朱洪金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朱洪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