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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俞海、周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俞海,周海珍,乐召平,叶平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73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康腾路50号。负责人洪哲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蓓蕾、郑贤栋,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俞海,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周海珍,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乐召平,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叶平杰,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浦西支行”)诉被告俞海、周海珍、乐召平、叶平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浦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蓓蕾、郑贤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海、周海珍、乐召平、叶平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乐召平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舟渔宿舍154号楼404室的不动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普国用(2008)第5-351号)、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南路26号的不动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普国用(2012)第00207号)、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698号碧海莲缘小区紫藤苑26幢406室的不动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普国用(2010)第01434号)及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人民北路138号海洲·滨海花园17幢401室的不动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房普共字第××号、舟普国用(2008)第23-471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7年3月2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解除对被告乐召平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698号碧海莲缘小区紫藤苑26幢406室的不动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普国用(2010)第01434号)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浦西支行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俞海、周海珍因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4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俞海、周海珍、乐召平、叶平杰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俞海,共同借款人为周海珍;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34‰,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乐召平、叶平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俞海、周海珍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2015年11月30日,贷款人民泰银行浦西支行与被告俞海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4‰,上述合同与借款借据签署后,贷款人民泰银行浦西支行于同日向被告俞海依约发放借款14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俞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海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俞海、周海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截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75141.44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乐召平、叶平杰对被告俞海、周海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俞海、周海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截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75141.44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8日起的利息(其中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1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17年4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其他诉请不变。原告民泰银行浦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海、周海珍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俞海、周海珍的借款关系及被告乐召平、叶平杰为俞海、周海珍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划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俞海发放140万元贷款的事实;四、户名为俞海的利息清单、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俞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75141.44元的事实。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借款人为俞海的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海于2017年4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被告俞海、周海珍、乐召平、叶平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另查明,截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俞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75141.44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俞海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浦西支行与被告俞海、周海珍、乐召平、叶平杰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泰银行浦西支行依约履行了全部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海、周海珍偿还了9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50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且被告俞海、周海珍自2016年9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俞海、周海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乐召平、叶平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俞海、周海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俞海、周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截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75141.44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8日起的利息(其中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1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17年4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乐召平、叶平杰对被告俞海、周海珍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召平、叶平杰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海、周海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1元,减半收取477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775.50元,由被告俞海、周海珍负担,被告乐召平、叶平杰在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