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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耒阳市富弘煤业有限公司与邹邦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耒阳市富弘煤业有限公司,邹邦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653号原告:耒阳市富弘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冬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尤会,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诗,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邦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龙,湖南省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自愿者。原告耒阳市富弘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弘煤业公司”)与被告邹邦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弘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尤会、谢诗,被告邹邦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弘煤业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原告富弘煤业公司不承担交通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2、原告富弘煤业公司按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013元/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邹邦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邹邦才辩称:交通费用是不可避免会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被告邹邦才在原告富弘煤业公司所属的龙形煤矿上班的第五天发生了工伤事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按照被告邹邦才的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只能按照衡阳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富弘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依照医疗常识和被告邹邦才方提供的三份证词,被告邹邦才受伤构成捌级伤残必须依赖护理,必然产生护理费,护理工资应当计算三个半月,工资标准也是按照衡阳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富弘煤业公司是一家于2012年5月14日成立的煤炭开采企业。2015年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被告邹邦才连续5天在原告富弘煤业公司下属的龙形煤矿(以下简称龙形煤矿)上班,工种为井下采煤运输工(其中,2015年7月份4天的工资分别为250元、238元、263元、113元共计864元,2015年8月份1天的工资为120元。)。2015年8月1日中班,被告邹邦才在龙形煤矿井下主井-178米水平挂轨道时,被轨道砸伤左腕关节和左小腿。当日21:30分,原告富弘煤业公司将被告邹邦才送至耒阳云森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中断骨折;4、左内踝骨折;5、右前臂皮肤挫裂伤。该院对被告邹邦才实施了左桡骨内固定术、左内踝内固定术、左胫骨平台内固定术。2015年9月2日,被告邹邦才出院后在家休息,自行康复,住院日期33日,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经原告富弘煤业公司申请,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衡工伤认字80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邹邦才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1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衡劳鉴2015111907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邹邦才为伤残捌级。2016年9月3日,被告邹邦才二次入住耒阳云森医院,该院为被告邹邦才实施了左桡骨内固定术、左胫骨平台内固定术取出术。被告邹邦才于2016年9月17日出院,住院日期15日。另,原告富弘煤业公司已于2015年5月15日为被告邹邦才在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4年衡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55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邹邦才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解除申请人(即被告邹邦才,下同)与被申请人(即原告富弘煤业公司,下同)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56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10元(70元/天×33天=231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11376元(月平均工资÷21.75天×33天×2人=11376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15个月工资97875元(15个月×6525元/月=97875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50元(10个月本人工资);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250元(10个月的本人工资)。2016年11月1日,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耒劳人仲案字(2016)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2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50元;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富弘煤业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被告邹邦才是否于2015年6月份在龙形煤矿工作一日且日工资为67元的问题。原告富弘煤业公司认为,被告邹邦才于2015年6月份在龙形煤矿工作一日,日工资67元,原告富弘煤业公司提供了证据《富弘煤业有限公司龙形煤矿6月份职工工资表》证明其主张。被告邹邦才认为,被告邹邦才2015年6月份没有在龙形煤矿工作一日。本院认为,原告富弘煤业公司提供的《富弘煤业有限公司龙形煤矿6月份职工工资表》没有被告邹邦才的签名,该书证上载明的领款人签名是“田冬生代”,因田冬生未到庭佐证,被告邹邦才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富弘煤业公司主张被告邹邦才于2015年6月份在龙形煤矿工作一日、月工资67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1、关于交通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原告富弘煤业公司认为,被告邹邦才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邹邦才提交的病历资料,不能证明被告邹邦才出院后是否需要全休,被告邹邦才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不能工作,被告邹邦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邹邦才的交通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申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富弘煤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邹邦才认为,交通费用是不可避免会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故原告富弘煤业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交通费是工伤医疗待遇中的一种,虽然被告邹邦才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交通费的发生具有必然性,本院应酌情确定。被告邹邦才遭受事故伤害后,原告富弘煤业公司已于2015年8月1日19:30分将被告邹邦才送至耒阳云森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邹邦才已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富弘煤业公司要求不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富弘煤业公司的主张,实质上是认为被告邹邦才出院后的日期不能计入停工留薪期。被告邹邦才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要“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治疗”,因此,原告富弘煤业公司的主张明显与出院医嘱相勃,也与被告邹邦才的伤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邹邦才出院后的康复期应当计入停工留薪期。故原告富弘煤业公司关于不承担交通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2、关于被告邹邦才的本人工资是否为350.33元/月以及原告富弘煤业公司是否应按2014年度衡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013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邹邦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告富弘煤业公司认为,被告邹邦才2015年6、7、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67元、864元、120元,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33元,该工资为被告邹邦才的本人工资,因被告邹邦才的本人工资低于2014年度衡阳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60%,因此,应按2014年度衡阳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邹邦才认为,被告邹邦才在龙形煤矿上班的第五天就发生了工伤事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按照被告邹邦才的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只能按照衡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富弘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富弘煤业公司主张被告邹邦才2015年6月份在龙形煤矿工作1日且月工资67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次,被告邹邦才2015年8月1日受伤后即暂停工作住院治疗,2015年8月1日的日工资120元显然不能作为被告邹邦才2015年8月份的月工资,正因为如此,《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不能包括受伤当月的工资的;再次,被告邹邦才2015年7月份的工资864元既是一个不满足月的工资,也不属月平均工资,故原告富弘煤业公司主张被告邹邦才的本人工资为350.33元是错误的,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富弘煤业公司关于被告邹邦才的350.33元的本人工资低于2014年衡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应以2014年衡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富弘煤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邹邦才在龙形煤矿受伤前一个月的工作日只有4日,不满1个月,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邹邦才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2014年衡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355元/月。故本院对被告邹邦才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职工遭受工伤后,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原告富弘煤业公司已为被告邹邦才办理工伤保险,被告邹邦才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富弘煤业公司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支付。被告邹邦才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告邹邦才作为职工本人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其申请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富弘煤业公司应向被告邹邦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邹邦才从2015年8月1日受工伤住院至2015年12月1日评残之日,期间为4个月。从病历所记录的被告邹邦才伤情和伤残鉴定所评定的被告邹邦才的残疾程度综合分析,可以确认该4个月的期间为被告邹邦才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420元(3355元/月×4个月=1342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550元(3355元/月×10个月=33550元)。被告邹邦才请求原告富弘煤业公司支付住宿费、伙食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评定伤残后的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中被告邹邦才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富弘煤业公司本应支付给被告邹邦才,但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耒劳人仲案字(2016)第183号仲裁裁决中驳回了被告邹邦才的上述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书送达被告邹邦才后,被告邹邦才不服裁决,应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邹邦才对上述仲裁裁决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视为被告邹邦才对驳回其上述仲裁申请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邹邦才的上述仲裁申请请求予以驳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发,被告邹邦才要求原告富弘煤业公司支付,仲裁裁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邹邦才的该两项仲裁申请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耒阳市富弘煤业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被告邹邦才交通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耒阳市富弘煤业有限公司要求按2014年衡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013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邹邦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耒阳市富弘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邦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四、原告耒阳市富弘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邦才交通费1000元;五、原告耒阳市富弘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邦才停工留薪期工资13420元;六、原告耒阳市富弘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邦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50元;七、驳回被告邹邦才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耒阳市富弘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匡健坤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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