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执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青山与国华、沙日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山,国华,沙日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524执495号申请执行人:青山,男,45岁,蒙古族。被执行人:国华,男,1972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被执行人:沙日嘎,男,47岁,蒙古族。本院在执行青山申请执行国华、沙日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库伦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4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利民审判员 金 亮审判员 赵淑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东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