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恒瑞与恩施市硒露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瑞,恩施市硒露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858号原告:张恒瑞,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恩施市硒露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芭蕉侗族乡寨湾村草子坝组。法定代表人:朱群英,职务不详。原告张恒瑞与被告恩施市硒露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张恒瑞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恒瑞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恒瑞负担(已付)。代理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