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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王秀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王秀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7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胜利路249号。主要负责人:王卫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玉,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珍,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阜宁支行)与被告王秀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阜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玉、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阜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秀珍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51096.66元(其中本金197019.04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产生利息12567.77元,滞纳金41509.85元);2.被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秀珍在原告处开办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31,额度为20万元,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对透支部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最低还款额未清偿部分承担5%的滞纳金。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已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251096.6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秀珍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秀珍在原告中行阜宁支行申办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31,信用额度是200000元,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对透支部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最低还款额未清偿部分承担5%的滞纳金。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已欠原告本金197019.04元,利息12567.77元,滞纳金41509.85,合计251096.6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王秀珍在原告处申办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已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51096.66元,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审批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王秀珍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欠款,应承担归还责任,对原告中行阜宁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珍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本金197019.04元、利息12567.77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滞纳金41509.85元,合计251096.66元。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王秀珍仍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支付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计2533元,由被告王秀珍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延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