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郑周扬与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扬,郭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134号原告:郑周扬,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郭志军,男,1976年9月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郑周扬与被告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周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志军立即偿还郑周扬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郭志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志军于2015年4月24日向郑周扬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向郑周扬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双方同时约定,如郭志军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应承担郑周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式)。如有争议,可在借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据》出具之后,郑周扬依约向郭志军指定账户提供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郭志军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至郑周扬起诉之日,郭志军尚欠郑周扬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1万元。郑周扬多次向郭志军催讨,郭志军均置之不理。郭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郑周扬、郭志军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4月24日,郭志军以资金流转需要为由向郑周扬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当日,郑周扬以转帐50万元至郭志军指定的收款账户的形式支付了全部借款,郭志军出具《借据》和《收款确认书》为凭。之后,郭志军分文未还。双方在《借据》约定如有争议,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郑周扬与郭志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郑周扬提供的《借据》、《收款确认书》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郭志军逾期未还本息,郑周扬诉求其偿还本金5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郑周扬自行调整利息诉求为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系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郑周扬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郭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周扬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计5450元,由郭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