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石某与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436号原告石某,农民。被告谈某甲,农民。原告石某与被告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谈某乙,××××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无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经常发生吵打。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谈某甲离婚,婚生子谈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我的婚前财产应判归我所有。被告谈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谈某乙我同意抚养,但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谈某甲于2006年5月份相识,2007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2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谈某乙,2011年6月3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大冶市殷祖镇租房居住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7年1月,原告石某以其与被告谈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婚生子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某和被告谈某甲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本院做双方和好工作无效,被告谈某甲亦认为其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石某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石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谈某乙由被告谈某甲抚养成人,被告谈某甲当庭表示同意抚养,且小孩谈某乙现随同被告谈某甲母亲一起生活,原告石某无固定的住所与工作单位,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和实际抚养的可能性,小孩谈某乙可由被告谈某甲抚养成人,原告石某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用。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谈某乙由被告谈某甲抚养成人,原告石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起,每月25日之前支付小孩抚养费788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婚前财产:台式电脑、电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归原告石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灿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