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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申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谈纲宝、薛文华等与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谈纲宝,薛文华,李长风,严新明,陆文昌,沈益林,王琦,张家铮,陈侯富,居春娥,顾红玲,吕秀英,周兰平,刘雅妹,李红英,潘育丽,王伟民,茆马林,李昌任,陈金芳,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绿城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6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谈纲宝,男,194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文华,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长风,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新明,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文昌,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益林,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琦,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铮,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侯富,男,193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居春娥,女,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红玲,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秀英,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兰平,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雅妹,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英,女,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育丽,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民,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茆马林,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昌任,男,193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金芳,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赵成樑,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燕燕,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上海绿城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XXX栋XXX室。法定代表人阎岩,上海绿城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谈纲宝等20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宁区建交委)及一审第三人上海绿城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施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谈纲宝等20人申请再审称,系争施工许可未针对其所居住的超龄危房事实进行听证,施工许可的范围距离超龄危房过近,施工的建筑违反规划,影响采光,有噪音伤害等。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长宁区建交委提交意见称,其作出的系争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谈纲宝等人不是该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居民,而是建设项目周边小区里的居民,与系争施工许可证并无法律上的关联。请求驳回谈纲宝等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1年12月12日,绿城公司取得编号为1102CN0039DXXXXXXXXXXXXXXXXXXX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6月,绿城公司就天山路街道98街坊1/2丘地块新建商办楼项目(绿城上海天山路项目地上部分)向长宁区建交委提交施工许可申请,并提交了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等材料。长宁区建交委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1日对建设单位绿城公司的绿城上海天山路项目地上部分(天山路街道98街坊1/2丘地块新建商办楼项目)的建筑工程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经审查,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本案争议焦点是长宁区建交委认定绿城公司的建筑工程是否符合施工条件。根据《建筑法》第八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根据长宁区建交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组织设计(选页)、安全质量报监办结单、监理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及资信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绿城公司向长宁区建交委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提交的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件。长宁区建交委收到绿城公司的申请材料后,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等相关程序规定,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谈纲宝等20人的主张尚不足以否定绿城公司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时递交的相关文件材料的合法性和效力。谈纲宝等20人要求撤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政行为,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谈纲宝等20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谈纲宝、薛文华、李长风、严新明、陆文昌、沈益林、王琦、张家铮、陈侯富、居春娥、顾红玲、吕秀英、周兰平、刘雅妹、李红英、潘育丽、王伟民、茆马林、李昌任、陈金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