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执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萍与被执行人夏珍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萍,夏珍珍,朱萍,夏珍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字第2161号申请执行人朱萍,女,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溧水区。被执行人夏珍珍,女,1982年6月2日生,汉族,住溧水区。申请执行人朱萍与被执行人夏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17民初字第43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调解,被执行人夏珍珍应支付申请人欠款775750元,因被执行人夏珍珍未能按期履行,申请人朱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夏珍珍因从事经营不善,负债较多,查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且有数起案件在法院执行中,其房产也被查封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朱萍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当事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案件状况。本案被执行人负债较多且财产无法处置,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7民初字第43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再次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高 云执行员 戴祖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