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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某、徐才国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徐才国,徐贞飞,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陈永乐,吴金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201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玲,女,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陈山新村**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才国,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贞飞,女,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洁,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私营工业城新横一路*号。主要负责人:陈永乐,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乐,男,194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灿,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古英,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某、李玲、徐才国、徐贞飞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陈永乐、吴金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徐才国、徐贞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40917.5元的60%计204550.5元,吴金灿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40917.5元的30%计102275.25元,合计306825.75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徐才国、徐贞飞系死者徐世宏的父母,其中徐才国65周岁,徐贞飞62周岁,均已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系死者徐世宏生前的被扶养人。2.徐才国、徐贞飞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徐才国虽系宁波市江东万玲糖业食品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但其只是工商登记的名义投资人,并不参与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也不参与该经营部的营业收入分配。徐才国并无劳动能力,根本无力从事该经营部以加工、送货等繁重体力劳动为主的经营活动,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系死者徐世宏。在徐世宏去世后,该经营部经营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已难以为继。该经营部不能作为徐才国的生活来源。而且徐贞飞更非该经营部的经营者,完全不能认定其有该生活来源。徐才国虽有基本养老保险,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养老保险系因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后在退休时依法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障,被扶养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作为侵权人免除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的依据。况且徐才国、徐贞飞只享受每月1700多元的最低标准养老保险显然是不足的。综上徐才国、徐贞飞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并无其他生活来源,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陈永乐辩称:徐才国、徐贞飞退休金各有1700多元,徐才国系宁波市江东万玲糖业食品经营部的投资人,徐才国、徐贞飞有生活来源,请求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金灿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其承担事故全部赔偿金的30%不服,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受害人徐世宏均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就应判其最多赔偿事故全部赔偿金的20%。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陈永乐、吴金灿赔偿死亡赔偿金957040元、丧葬费28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10000元,合计16304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于2015年4月将厂房二楼出租给吴金灿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吴金灿挂靠在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名下,生产经营使用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名称和商标。2016年9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受害人徐世宏到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送货。当时食品厂已下班,徐世宏电话联系吴金灿(在去福建的火车上)告知货已送到要求其指派员工搬运。吴金灿电话通知四个员工前去卸货,找不到受害人,后发现受害人躺在升降机井道地坑内,送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北部院区进行抢救无效死亡。9月13日经公安机关初步调查后,慈城镇安监所分别向江北区安监局、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通报后,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出具《江北区“9.13”简易升降机相关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并作出责任认定,并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企业违法使用特种设备引发的特种设备相关安全责任事故。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及其投资人陈永乐将已报停未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升降机租赁给他人使用,在已发现升降机门锁存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修复,将隐患设备带病使用。简易升降机二楼层门机械锁紧锁装置与电气联锁开关配合不当和二楼层门在事故发生前未关闭到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陈永乐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吴金灿作为厂房和设备的实际使用者,对外来送货人员没有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未在食品厂的人员陪同下进入生产场地,对其不熟悉的生产场地没有做到安全注意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般过失负次要责任。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于2014年7月28日对该设备办理了报停手续,至今未办理重新启用手续,也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报检验。吴金灿在使用升降机过程中发现有隐患,已告知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但未修复。事故发生后,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支付徐某等四人28000元,吴金灿支付徐某等四人37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徐才国系死者徐世宏之父,徐贞飞系死者徐世宏之母,李玲系死者徐世宏之妻,徐某系死者徐世宏之子。徐才国系宁波市江东万玲糖业食品经营部投资人。徐才国、徐贞飞均已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李玲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为处理事故事宜请假一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事故发生后,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出具《江北区“9.13”简易升降机相关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并作出责任认定,并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企业违法使用特种设备引发的特种设备相关安全责任事故,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及其投资人陈永乐将已报停未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升降机租赁给他人使用,在已发现升降机门锁存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修复,将隐患设备带病使用。简易升降机二楼层门机械锁紧锁装置与电气联锁开关配合不当和二楼层门在事故发生前未关闭到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陈永乐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吴金灿作为厂房和设备的实际使用者,对外来送货人员没有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徐世宏未在食品厂的人员陪同下进入生产场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综合事故调查报告和受害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确定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作为设备所有人,将已报停未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升降机租赁给他人使用,在已发现升降机门锁存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修复,将隐患设备带病使用,应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吴金灿作为厂房和设备的实际使用者,对外来送货人员没有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管理不到位,应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徐世宏作为送货人,未在食品厂的人员陪同下进入生产场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应自负10%的责任。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系陈永乐个人独资企业,对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不能赔偿的部分,陈永乐负有清偿的责任。吴金灿挂靠在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名下经营,故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对吴金灿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陈永乐虽对该报告认定其应负主要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永乐提出其是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的投资人,原告已将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作为被告,其不应作为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损失金额:受害人徐世宏系城镇居民,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57040元、丧葬费28776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因事故引起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供证据,但属于必然发生,主张发生金额为1000元,并无不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33610元,因徐才国、徐贞飞虽均已年满60周岁,但有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徐某系受害人的儿子于2011年2月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属被扶养人范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645元×13年×50%计192692.50元;李玲主张因处理善后事宜,无法正常上班,两个月误工费为10000元,但只提交一个月的请假单且未提交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一个月误工费4795.83元;徐某等四人因本起不幸事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确定由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吴金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李玲、徐才国、徐贞飞死亡赔偿金957040元、丧葬费28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692.50元、误工费4795.8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84304.33元的60%计710582.6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40582.60元。扣除已支付28000元,尚须支付712582.60元;二、吴金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李玲、徐才国、徐贞飞死亡赔偿金957040元、丧葬费28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692.50元、误工费4795.8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84304.33元的30%计355291.3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5291.30元。扣除已支付37000元,尚须支付338291.30元;三、陈永乐对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对吴金灿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徐某、李玲、徐才国、徐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4元,减半收取9737元,由徐某、李玲、徐才国、徐贞飞负担1087元,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陈永乐负担5463元,吴金灿负担318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吴金灿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成年近亲属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须同时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成年近亲属年满60周岁推定丧失劳动能力,判断有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考虑被扶养人是否有较为稳定持续的收入并能够维持基本的正常生活所需。徐才国、徐贞飞均已年满60周岁,可以认定已丧失劳动能力。徐才国系个人独资企业宁波市江东万玲糖业食品经营部的投资人,其家庭有生产经营性收入,其上诉称死者徐世宏为实际经营人,其也不参与营业收入分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徐才国、徐贞飞还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人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综上所述,徐某、李玲、徐才国、徐贞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徐某、李玲、徐才国、徐贞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路峰审判员  王 坚审判员  孟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