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吴大林与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大林,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7)辽01行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林,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所在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郑富龙,系该局局长。上诉人吴大林诉被上诉人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字第008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原告拥有的位于新民市南民族街面积为76.92平方米、74.48平方米的建筑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由,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前自行拆除。2015年6月23日,被告作出《催告通知书》及《公告》。2015年7月2日,新民市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前自行拆除。后被告经新民市人民政府责成,并于2015年7月10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审另查明,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新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均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原审再查明,原告针对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行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新民市人民政府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原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及行政赔偿请求,沈��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已经针对该案作出[2016]辽01行初1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新民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审认为,本案审查客体为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新民市南民族街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针对原告的房屋先后作出了《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公告》,原告逾期未履行行政决定后,新民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书》,后被告经新民市人民政府的责成,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由此可见,新民市人民政府责成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新民市人民政府承担,且原告在[2016]辽01行初19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撤回对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现针对本案原告诉请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行政行为已经经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故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院不应针对同一行政行为重复审查,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新民市南民族街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新民市南民族街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为由,据此提出赔偿原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所损坏财物以及停产停业、人身伤害、精神伤害、房屋损失共计人民币1,838,468元的诉讼请求,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要以加害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故原告在本案中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亦应一并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的起诉。综上,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大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吴大林。上诉人吴大林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违法。高新法院超期审理,根据(2016)辽01行初19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起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执法局与新民市政府之间没有书面的委托或责令手续,应该为各自的行政行为负责。3、一审裁定书面审查焦点错误,,应该审查强制执行决定的合法性及程序是否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让裁定结果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大林起诉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0日强制拆除上诉人位于新民市南民族街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系对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执行,是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受新民市政府责成实施的,应视为新民市政府的行为,该行为已被(2016)辽01行初19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上诉人现又以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凤 瑞代理审判员 史 越 洋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