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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立国与田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国,田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170号原告:陈立国,男,王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人,农民,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陈佳鹏,男,199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田恒,男,1957年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陈立国与被告田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国诉称:在2014年2月10日被告田恒到原告处借款87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已经3年之久,被告一拖再拖拒绝给付。现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8700元及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田恒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时称“原告是开超市的,被告田恒多次在原告处赊欠货物,合计欠原告货款87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8700元欠据一枚。”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田恒给其出具的名头为“借据”一枚,时间是2014年2月10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700元,没有还款日期,欠据上有“田恒”签名的字样。原告称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一枚“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田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未偿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一枚欠据,可以认定被告田恒欠原告货款87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87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上证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8700元货款拖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出具欠据之日起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陈立国货款87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8700元货款拖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