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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住房错误,于洪区某某某路XX-X号322房屋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父亲名下,但该房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子女已成年;诉讼费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宋某某于1979年夏天自由恋爱相识,于1981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宋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子女已成年,双方均称无共同财产,无住房。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张某某、宋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张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宋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准予。关于宋某某提出要求有住处的主张,因张某某与宋某某名下现无住房,故宋某某的该主张无理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沈阳市于洪区某某某路XX-X号322房产系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经查,该房产未登记在双方名下,不属于宋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故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