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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0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华威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聊城市华威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0853号原告: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一号。法定代表人:陈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华威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办事处田庙村。法定代表人:王东。原告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华威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威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能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中能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2012年合作经营铜川矿务局发运费县电厂电煤合同》(以下简称《电煤合同》),双方约定自2012年2月1日起原告中能公司投入10000000元作为该项业务运转资金,结算方式为被告华威公司持铜川矿务局全额增值税票、铁路大票与原告中能公司结算,原告中能公司在铜川矿务局煤价加价20元/吨。截止至2012年底,被告华威公司尚有货款3890057元未与原告中能公司结算。2013年11月6日,原告中能公司和被告华威公司又签订了《偿还借款并实施结算业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华威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按原告中能公司指定账户,以银行汇票方式偿还借用款10000000元,逾期按同期银行三倍利息计付,并于2013年12月15日前结清办理临时业务退款的返还及开具税费发票,相互办清一切往来账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威公司仍未履行付款及结算业务。2014年12月24日,在原告中能公司一再追讨下,被告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向原告中能公司表示,只要原告中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华威公司就支付拖欠货款,但原告中能公司开具发票后,被告华威公司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中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威公司支付原告中能公司货款3890057元;2、被告华威公司支付原告中能公司利息损失(以38900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被告华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华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证据2,《电煤合同》;证据3,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证据4,《往来账项询证函》(以下简称《询证函》)。被告华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2-4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原告中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中能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威公司(甲方)签订《电煤合同》,约定甲方负责煤炭购销配送业务,包括核定月度煤炭计划、落实煤炭铁路运输,办理与国电费县电厂质、数量确认交接及结算。自2012年2月1日起乙方投入10000000元作为该项业务专项运转资金,剩余资金由甲方负责解决。甲方持铜川矿务局全额增值税票、铁路大票与乙方结算,乙方在铜川矿务局煤价加价20元/吨,甲方应在结算前将次月发运货款汇至乙方,以便由乙方及时汇往铜川矿务局,以免影响发运。庭审中,原告中能公司称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由原告中能公司向铜川矿务局购买涉案货物后,以每吨加价20元的价格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华威公司,再由被告华威公司将涉案货物出售给费县发电公司,涉案货物实际上是直接从铜川矿务局发往费县发电公司的,涉案货物已经全部交付。2015年1月4日,原告中能公司向被告华威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中能公司销售给被告华威公司货款金额为3890057.88元。该函同时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华威公司在《询证函》尾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能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中能公司提交的《询证函》足以证明被告华威公司认可拖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故原告中能公司要求被告华威公司支付欠款389005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电煤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因《询证函》中双方已对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华威公司已在该时间点收到上述货款对应的货物。被告华威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中能公司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能公司要求被告华威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8900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华威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百八十九万零五十七元;二、被告聊城市华威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三百八十九万零五十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聊城市华威燃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零六十八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聊城市华威燃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佳丽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