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赵玉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赵玉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营前镇岐头村。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松,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愷,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丹,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玉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赵玉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5206.5元/月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该按照赵玉松实际工资3563.33元/月计算。赵玉松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5206.5元/月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应赔偿赵玉松工伤保险待遇107015.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玉松于2015年3月进入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563.33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为赵玉松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9日,赵玉松在公司车间内用行车吊中包盖时,左脚被中包盖砸伤,当日即被送往福建省地质医院住院治疗51天,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赵玉松的医疗费。期间,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赵玉松停工留薪期工资4588元。后赵玉松经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24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6年246号鉴定结论,鉴定赵玉松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后赵玉松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8月30日,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6)第449号裁决:解除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赵玉松的劳动关系;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赵玉松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护理费7650元,停工留薪工资14253.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69.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1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5.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劳动伤残鉴定复查费60元。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据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福建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1.8岁,女性为76.5岁。据福建省统计局数据,2015年福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478元(月平均5206.5元)。一审法院认为,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赵玉松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赵玉松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经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企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没有为赵玉松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赵玉松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赵玉松住院治疗51天,故赵玉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1020元(20元/天×51天)。赵玉松住院护理费可确定为7650元(150元/天×51天)。赵玉松因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按9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故赵玉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确定为32069.97元(3563.33元/月×9个月)。赵玉松因工伤接受治疗,按照赵玉松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赵玉松停工留薪期工资14253.32元(3563.33元/月×4个月),扣除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588元,实际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赵玉松停工留薪期工资9665.32元。由于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赵玉松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赵玉松可以单方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况且赵玉松在申请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时,已明确要求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故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赵玉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定赵玉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1.8岁-45.3岁)×0.2个月×5206.50元/月]=28115.1元;赵玉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1.8岁-45.3岁)×0.2个月×5206.50元/月]=28115.1元。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赵玉松的医疗费,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无须再予支付。赵玉松支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及劳动伤残鉴定复查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玉松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护理费7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69.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1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65.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劳动伤残鉴定复查费60元,合计107015.49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护理费7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69.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65.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劳动伤残鉴定复查费6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玉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其实际工资3563.33元/月还是2015年福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478元(月平均5206.5元)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据福建省统计局数据,2015年福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478元,即月平均5206.5元,故本案赵玉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5206.5元/月为基数计算。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赵玉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赵玉松实际工资3563.33元/月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赵玉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71.8岁-45.3岁)×0.2个月×5206.50元/月]=28115.1元。综上所述,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龚 蓉书 记 员 林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