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行赔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葛燕江与北京市怀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燕江,北京市怀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赔终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葛燕江,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甲10号。法定代表人温瑞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亚男,女,北京市怀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周乐茂,男,北京市怀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龙山街道执法监察队执法员。上诉人葛燕江因诉北京市怀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怀柔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燕江,被上诉人怀柔城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占龙、委托代理人赵亚男、周乐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怀柔城管局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葛燕江经营的北京可可口口蔬菜店存在店外经营现象,故决定对店外摆放的6箱水果进行先行登记保存,遂将物品搬上执法车驶离现场,但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亦未将物品做任何处理。2014年12月25日,葛燕江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怀柔城管局于2013年9月5日对北京可可口口蔬菜店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怀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怀柔城管局于2013年9月5日对葛燕江经营的北京可可口口蔬菜店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怀柔城管局对此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怀柔城管局撤回上诉申请。2016年11月8日,葛燕江以邮寄的方式向怀柔城管局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次日,怀柔城管局收到该申请书,但对此一直未予以答复。2017年1月22日,葛燕江持诉称意见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怀柔城管局:1.赔偿先行登记保存的货物损失1000元;2.赔偿停业1天的经济损失800元;3.因停业造成的货物腐烂损失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怀柔城管局于2013年9月5日将涉案物品进行清点并装入执法车驶离现场,而后对此未作任何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怀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该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葛燕江作为北京可可口口蔬菜店业主,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曾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怀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怀柔城管局于2013年9月5日对葛燕江经营的北京可可口口蔬菜店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怀柔城管局对此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又于2015年5月20日撤回了上诉申请。葛燕江自此知道怀柔城管局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相应的合法权益。其于2016年11月8日向怀柔城管局提出赔偿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怀柔城管局自收到该申请书后两个月内未予以答复,依据上述规定,葛燕江于2017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怀柔城管局称其未收到过《行政赔偿申请书》,但依据葛燕江提交的快递查询单,可以证实怀柔城管局于2016年11月9日即收到了上述申请书,故对怀柔城管局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葛燕江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因涉案物品的品种有录像为证,葛燕江认为怀柔城管局拉走的货物总价款为1000元,怀柔城管局亦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应是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依据该规定,葛燕江诉讼请求中的第2、3项,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系由怀柔城管局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故对葛燕江提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怀柔城管局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葛燕江经济损失1000元;驳回葛燕江其他赔偿请求。葛燕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诉讼理由为: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行赔终13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不当执法行为,造成我店员受伤。2.事发后,被上诉人未对我店两名伤员进行及时救助,已经违背了救死扶伤的公德。最后我将两名店员送去医院救治,导致我店无人照看,被迫停业一天。3.被上诉人的执法不当造成我店员受伤和见危不救的违法行为,对造成我店停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造成我店停业的直接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怀柔城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怀柔城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9月5日龙山分队执法时登记保存水果价格单1份及光盘1张。证明怀柔城管局当时暂扣物品的数量与价格。葛燕江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怀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怀柔城管局于2013年9月5日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葛燕江追索第2项诉求的依据。3.《行政赔偿申请书》、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各1份。证明葛燕江向怀柔城管局提出过赔偿申请。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葛燕江提交的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怀柔城管局提交的水果价格单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光盘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怀柔城管局2013年9月5日对北京可可口口蔬菜店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故怀柔城管局对其违法行为给北京可可口口蔬菜店的店主葛燕江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关于葛燕江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以及怀柔城管局是否收到葛燕江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在此不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葛燕江赔偿请求中的第1项,要求赔偿先行登记保存的货物损失1000元,因有光盘录像为证,怀柔城管局对赔偿数额亦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怀柔城管局赔偿葛燕江经济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葛燕江赔偿请求第2项和第3项,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两项损失与怀柔城管局的执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这两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怀柔城管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葛燕江经济损失1000元并驳回葛燕江其他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葛燕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代理审判员  王曼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毅书 记 员  辛 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