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代大强与陈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大强,陈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初424号原告:代大强,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务工,住光山县。被告:陈静,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原告代大强与被告陈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大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借我现金1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是裴某某的亲戚,被告陈静于2013年春与裴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秋被告与裴某某二人在光山县××××附近租房开宾馆,在宾馆装修期间,因其资金不够,被告打电话向我借钱。因我当时在福建务工,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中行卡转款10000元。因都是亲戚关系,他二人没出具任何手续。2015年6月,被告与裴某某通过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中第五项为“宾馆装修时留下的债务归陈静清偿”。后被告与裴某某均就有关判决提出上诉,但信阳中院对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第五项予以维持。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陈静辩称,1、答辩人认识被答辩人。2、10000元答辩人没有借,也不存在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代大强安排代飞借钱给裴某某,代飞则将10000元款转到陈静的银行卡上,陈静认可收到10000元。由此说明本案原告代大强不是实际出借人。原告代大强无权向被告陈静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大强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敏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