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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费凤祥与王国胜、江阴市顺盛毛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凤祥,王国胜,江阴市顺盛毛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569号原告:费凤祥,男,195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胜,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江阴市顺盛毛料厂,注册号320281600254238,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民营工业1区,经营者:王国胜(身份信息同上)。原告费凤祥与被告王国胜、江阴市顺盛毛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凤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冰,被告王国胜(被告江阴市顺盛毛料厂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凤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国胜、江阴市顺盛毛料厂共同偿还借款345000元及借期内利息51750元,并承担以34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国胜因经营毛料厂需要,向他提出借款要求,2014年3月14日,他以现金方式出借给王国胜345000元,约定年息1.5(即年利率15%),借期一年,如不归还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元,并由江阴市顺盛毛料厂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当时他去华西领了280000元,但是利息还没到期,所以王国胜就赔他利息损失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1.5,一年的利息就是45000元,所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345000元。经他催要,王国胜与江阴市顺盛毛料厂借款后仅于2016年归还了8000元。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案件审理中,费凤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损失2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以280000元的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逾期的利息以280000元的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王国胜、江阴市顺盛毛料厂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共同归还,但2014年3月14日实际借款的数额为280000元,借条上写345000元是把利息也写了进去,包括赔偿费凤祥的利息损失20000元以及45000元利息。当时写借条的时候没有约定年息1.5,是2017年春节费凤祥让王国胜写上去的。王国胜与江阴市顺盛毛料厂同意归还345000元,但不愿意承担其余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王国胜向费凤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加盖江阴市顺盛毛料厂公章,借条载明借款为34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1000元/天。当时王国胜实际收到借款280000元,费凤祥因出借款项损失利息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按照15%计算,计算一年利息45000元,故借条中书写借款金额为345000元。2017年春节,王国胜在借条上补充书写年利率为15%。借款后,王国胜向费凤祥归还了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费凤祥与王国胜、江阴市顺盛毛料厂均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280000元,本院对王国胜、江阴市顺盛毛料厂向费凤祥借款的本金为2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王国胜、江阴市顺盛毛料厂应于2015年3月14日归还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费凤祥与王国胜、江阴市顺盛毛料厂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王国胜、江阴市顺盛毛料厂应向费凤祥支付借期内利息42000元(280000元×15%=42000元)。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款后,王国胜仅向费凤祥归还了8000元,王国胜归还金额应先行抵充借期内利息,故王国胜、江阴市顺盛毛料厂尚欠费凤祥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34000元(42000元-8000元=34000元)。借贷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1000元/天,超过了年利率24%,费凤祥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费凤祥、王国胜、江阴市顺盛毛料厂均确认费凤祥因出借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为20000元,王国胜、江阴市顺盛毛料厂在出具借条时亦将利息损失计入借款金额内,本院据此认定王国胜、江阴市顺盛毛料厂自愿支付费凤祥利息损失20000元,故本院对费凤祥要求王国胜、江阴市顺盛毛料厂支付利息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国胜、江阴市顺盛毛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费凤祥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4000元及费凤祥利息损失20000元,并支付280000元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5元(费凤祥已预交),由王国胜、江阴市顺盛毛料厂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费凤祥。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雨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