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佳男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第三人撤销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杨成,杨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4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男,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鸣,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南街19号。负责人:王颖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刘佳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以下简称平谷支行)、杨成、杨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089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佳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诉讼费由平谷支行、杨成、杨俊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并非因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我方提出执行异议,仅仅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待明确法院执行依据后再有针对性的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我方未对执行异议裁定表示不服,亦未通过任何形式表示不服,因此我方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不予受理之情形。2、我方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身份要求,(2014)平民初字第03536号民事判决书损害我方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该民事判决书的处理结果同我方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方当时并不知道(2014)平民初字第03536号案件的诉讼存在,未能参加到诉讼中。3、一审法院将我方全部救济途径均裁定驳回,系为了掩盖错误判决。一审法院早已明知我方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合法权利,杨成与案外人王福文之间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交易的事实,平谷支行违规向杨成发放贷款且未尽审查义务将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办理抵押。上述事实将可能导致(2014)平民初字第03536号判决被撤销。平谷支行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刘佳男的上诉请求。杨成、杨俊共同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刘佳男的上诉请求。刘佳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改变(2014)平民初字第0353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判决第三项;2.诉讼费用由平谷支行、杨成、杨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刘佳男以(2014)平民初字第035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侵害刘佳男合法权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2014)平民初字第03536号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刘佳男于2015年7月10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后该院作出的(2015)平执异字第026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且该裁定书亦告知刘佳男如不服上述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刘佳男提起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在其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2015)平执异字第026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之后,在此情形下,其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选择权利救济路径,故对于刘佳男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佳男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刘佳男主张(2014)平民初字第035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而侵害其合法权益,其作为第三人未能参加到该案诉讼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2014)平民初字第03536号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刘佳男于2015年7月10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后该院作出的(2015)平执异字第026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该裁定书中告知刘佳男如不服上述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刘佳男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于2015年11月13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平民(商)初字第08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佳男之起诉,刘佳男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京03民终48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刘佳男在其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之后形成,在此情形下,如其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选择权利救济路径,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刘佳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刘正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