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上河茶叶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河茶叶机械有限公司,杨志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279号原告:浙江上河茶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望松街道丽安环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4658-8。法定代表人:魏碧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永平,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被告:杨志光,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原告浙江上河茶叶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杨志光支付货款人民币17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7日,被告杨志光向原告购买茶叶机,欠货款人民币17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到期未付从立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河茶叶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杨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富俊人民陪审员 徐炳龙人民陪审员 叶仙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